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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20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柏美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万立高,柏美芳,曹春梅,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王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2066-1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万立高。被执行人柏美芳。被执行人曹春梅。被执行人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艾国。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万立高、柏美芳、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王艾国、曹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万立高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分期偿还,其中贷款本金120万元分五期归还:1、2015年12月20日前还20万元;2、2016年3月20日前还25万元;3、2016年6月20日前还25万元;4、2016年9月20日前还25万元;5、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25万元。贷款利息按下列方式归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2.96‰、本金120万元计算,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前偿还;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和实际欠款数额计算,由被告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万立高抵押在原告处的白酒双方协商折价100万元,原告从2016年3月20日起在被告偿还25万元每期后,将相应价值的白酒返还给付款人。(二)被告柏美芳、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王艾国、曹春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偿还120万元贷款及相关费用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承担3900元,被告承担89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万立高、柏美芳、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王艾国、曹春梅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立高、柏美芳、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王艾国、曹春梅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