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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大道183号。法定代表人:顾培军。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汇丰广场A座503-504。法定代表人:沈明宝。原告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盐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行海盐支行借款,并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车辆续保风险协议》,按照被告的要求向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贷款保险押金5000元。同时,上述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原告还清借款本息时应退还收取的5000元押金。现原告已将银行所有借款按时全部还清,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时还清工行海盐支行的所有贷款,按约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贷款保险押金。虽然被告已变更公司名称,但相应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未变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贷款保险押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工行海盐支行办理购车贷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存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3.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结清全部贷款;4.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海盐天成标准件厂于2015年6月19日转型为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案外人仇建华作为持卡人、海盐天成标准件厂作为抵押人向工行海盐支行办理购车贷款,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45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30日,海盐天成标准件厂向被告缴存保证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2014年8月12日原告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其保证金。另经查,海盐天成标准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19日,经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盐天成标准件厂转型为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11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名称由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海盐天成标准件厂办理了购车贷款并已向被告缴存保证金5000元,后海盐天成标准件厂转型为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原告依法享有海盐天成标准件厂的有关权利。现相应贷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未就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提出任��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海盐天成标准件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