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中立民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成英与邢党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英;邢党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河中立民监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英。 委托代理人宋志贤(系李成英表姐):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党宁。 再审申请人李成英因与被申请人邢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成英申请再审称:(一)借条是本案的关键证据。邢党宁向李成英借钱装修房屋有两张借条为证,邢党宁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假的,李成英的借款来源是向两个证人赵秋玲、叶桂华借钱,李成英当时手中没有钱,所以向两个证人先借后还。邢党宁曾对两位证人进行恐吓,让证人出伪证。(二)原审法院并未查清邢党宁在装修期间的工资收入,邢党宁和李成英的女儿张莉婚前工资用于准备结婚用品和生活所用。(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审法院判案的依据却是邢党宁和张莉的收入情况,以借钱不符合常理为由,做出判决实属错误。李成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邢党宁提交意见称:房屋装修款由邢党宁个人出资,与李成英无任何关系。由于邢党宁常年在外地工作,就委托张莉用邢党宁的钱去装修。邢党宁的工资卡和公积金卡在装修期间都在张莉手里,邢党宁还向亲友借钱用于装修,这些钱足够装修,根本不需要向李成英借钱。赵秋玲和叶桂华为李成英出的证言均不属实,邢党宁没有恐吓两位证人。邢党宁没向李成英借过钱,这两张借条是登记前四天应李成英要求所写,如果不写这两张借条,李成英就不让张莉和邢党宁登记,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邢党宁才给李成英写的借条。两份借条虽然落款时间不一致,但都是在2013年8月25日所写。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成英提供了邢党宁出具的两张借条,但邢党宁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就房屋装修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该规定,法院不能仅依据借条认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应综合判断查证。李成英称并未将钱交给邢党宁,在征得邢党宁同意的前提下直接将87950元用于房屋装修,说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经过对证人赵秋玲和叶桂华的询问,二人均表示证明是按照李成英要求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李成英所称的借款来源不成立。 关于邢党宁在装修期间的工资收入和支出问题。邢党宁在原审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明细,李成英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成英称邢党宁和张莉二人婚前的工资全部用于准备结婚用品和生活所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李成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判案依据问题。原审法院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来源、借款用途等方面对本案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李成英与邢党宁之间的借贷未发生实际交付。李成英称原审仅根据邢党宁和张莉的收入情况,以借钱不符合常理为由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 综上,李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成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 莉 审 判 员 徐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云威(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