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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409号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利。委托代理人侯剑峰,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63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庭前填写《要素表》及开庭审理,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事故车辆行驶资格情况及营运资格情况;3、车辆损失情况;4、施救费情况;5、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情况。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409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供原件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庭后,在法庭指定时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的原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反映的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事故车辆行驶资格情况及营运资格情况,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提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需庭下核实。在法庭指定时间内,原告将上述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88686.5元、施救费4900元、停运损失1280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27636.5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2份,施救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2张。对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车损鉴定由法院指定,程序合法,但是其鉴定价格偏高,对于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并提出对于车辆的损失应先由第三方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然后再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一家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内容完整,观点客观、明确,在报告书上签字的鉴定人也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故对于该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驳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价格偏高之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并提出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有签字以及盖章,说明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且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停运损失的产生系被告所造成,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票据,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手撕发票,而且其上标注的车牌号是手写,手写处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实是对标的车施救的真实有效的票据,因此对此票据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到车辆发生事故需要施救,酌情认可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后为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虽形式上存有瑕疵,但票据为正式发票,其可以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施救费4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对于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因停运损失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且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停运损失的产生系被告所造成,故对于该部分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司机侯宇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数额为:(车辆损失124695元(126695元-2000元)+施救费4900元+鉴定费4000元)×70%=93516.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3516.5元。二、驳回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