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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羁押1日)。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与张少斌(已判决)经合谋,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水岸国际小区K3地块附近,由被告人严某在旁望风,张少斌持随身携带的钥匙、改锥等作案工具,以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孙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奇蕾牌TDR4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被告人严某与张少斌逃离现场并将车辆变卖。被告人严某与张少斌于次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水岸国际小区K3地块1号楼对面停车场内,采取上述方式,盗走殷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圣宝龙TDR292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随后,张少斌逃离现场,被告人严某被小区保安现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殷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材料;2、被害人孙某、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害人孙某提供其购置电动车的发票等材料;4、证人李某(小区保安)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5、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收条(作案工具、被盗圣宝龙电动车);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120号、12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7、同伙张少斌的供述;8、被告人严某的供述;9、本院鄂武昌刑初字第01089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