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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成良与被上诉人朗乡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成良,朗乡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7行终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成良,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法定代理人范玉福,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朗乡林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力市朗乡镇。法定代表人钱进,职务局长。上诉人范成良因履行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1994年12月11日在朗乡林业局胜利经营所集材作业时受伤,2005年11月21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05年12月核定伤残津贴为264.00元,生活护理费为155.15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为原告重新核定生活护理费为每月70.00元。因此,本案原告自2006年7月25日起,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成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范成良上诉称,从退休起我就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按上访条例逐级上访至省人事厅,直到2015年7月10日在市处理群众信访突出问题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一再催促下,才得知应上法院解决,所以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1日,上诉人范成良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后,应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一直在上访请求处理,但上访不能视为以法律的方式即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范成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谷震墀审判员  魏艳秋审判员  李元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