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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冯某1、陈某等与项渊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陈某,项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女,1980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基,贵州省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帆、周七星,贵州省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月22日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依法部分公开、部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陈某委托的代理人刘基,被告人项渊及辨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项渊为怀疑其妻冯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家的二楼客厅里与冯某1发生争吵,后又因此与女儿项某1发生抓打,项渊挣脱离开客厅后,冯某1将客厅的门反锁,项渊跑向厨房,边跑边说:“今天早上要么是我死,要么就是你们死。”项渊在厨房里的灶台上拿一把尖刀返回客厅受阻后,通过强行推开后门进入客厅,与此同时,冯某1和项某1进入卧室锁门躲避,项渊用板凳将卧室门砸坏后,项某1和某回到客厅,项渊先将项某1左颈部和右下腹杀伤,接着将冯某1的全身多处杀伤,陈某上前劝阻时,其颈部也被项渊杀伤。项某1被杀伤后当场死亡,冯某1、陈某被送医抢救后脱险。经鉴定,项某1生前被单刃利器刺破右侧颈总动脉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颈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冯某1右手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颈部、左上肢、右下肢脚弓部损伤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项渊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起因是其妻冯某1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发,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辨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项渊之妻冯某1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项某1用言语刺激并打了项渊,亦存在一定过错。项渊作案后主动停止伤害行为,并委托他人拔打120急救电话,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项渊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项渊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及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医疗票据等证据,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项渊赔偿医疗费12256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代理人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项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人项渊及代理人请求法庭对附带民事部分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项渊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干部冉某合伙生产烤烟,在此期间,项渊之妻冯某1与冉某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项渊察觉后,多次与冯某1发生争吵。2015年6月10日,项渊与冯某1为此发生争吵,项渊持刀砍伤冯某1。2015年6月17日8时许,项渊夫妻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项渊动手打了其女项某1,反被项某1还手击中面部致鼻部流血。项渊激怒之下,跑出房间取来刀具欲返身行凶,被其妻女闭门阻止。项渊破门而入,持刀杀向其妻女及前来阻止的岳母陈某,致三人受伤倒地。项某1当场死亡,冯某1、陈某经抢救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项某1生前被单刃利器刺破右侧颈总动脉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颈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冯某1右手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颈部、左上肢(手)、右下肢脚弓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项渊作案后,即时联系亲友拔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投案过程中被赶往现场的公安民警截获。另查明,被害人冯某1受伤后在贵州省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2256.8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到案情况说明,记载2015年6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民警蒲贤德、张某1江出警途中,遇一男子(项渊)拦车称自己杀人了,要求自首。民警查明其身份后将其控制到案。2、项渊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项渊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5年6月17日上午8时36分,民警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青山村三组村民项某2报警称项渊将自己的妻子冯某1、女儿项某1、岳母陈某杀伤。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4、项渊的人身检查笔录,记载2015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对项渊人身进行检查,项渊无外伤。5、提取笔录,记载2015年6月17日,民警对项渊衣物、手机、DNA(血样)进行提取。6月18日,对项渊手机内6张照片以拍照形式进行提取。7月7日,提取冯某1、陈某血样与现场血样进行同一认定。6、短信照片,记载现场提取手机内180××××9486号码存为李某1的联系人名,与李某1有“老公,好想哦,可以分钟飞到我的床上来有多好”的短信。7、通话清单,记载从2015年4月初开始至案发前,手机号码为180××××9486、135××××5938的手机与号码为135××××6322的手机通话及短信频繁。(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1陈述,我家和冉某在合伙生产烤烟。2015年6月10日,我们请工人给烤烟除草,我和冉某回家去做饭。当天项渊对我生气,回家他打了我,还用杀猪刀在我左臂上砍了一刀。6月17日早上,项渊和我又为冉某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项渊拔打冉某妻子电话,说我和某准备离婚,冉某是不是在逼你离婚,你们离婚后,是不是金霞和冉某要走在一起。女儿项某1(把电话拿过去)对冉某妻子说,干妈,我妈和干爹(冉某)没有这些事,我爸爸是乱讲的,我爸爸是乱说我妈。电话挂了后,女儿还和项渊吵了几句。项渊就打了女儿一耳光,女儿说你以为我不敢还手啊,站起来用手打项渊。项渊从客厅走出去边走边说,今天早上我拿刀来把你们都杀了。我知道他去拿刀,马上把门关上并用烤火炉子把门抵住。项渊打烂门拿着刀冲进客厅,我把女儿拉到我妈陈某睡的房间里把门反锁。项渊用板凳把门打了个大洞,他从外面伸手进来拉女儿,女儿说你不要拉,我出来你要打就打。女儿从那个洞里出来,我也钻出来,项渊用刀朝女儿颈部杀去,女儿当即倒在地上。项渊转身朝我乱杀,在他向我颈部杀来时,我头一歪被杀在锁骨处。冉某有两个号码存在我手机上,短号存的是老干,长号存的是李某1。2、陈某证言,项渊因怀疑冯某1与冉某有不正当关系,经常骂冯某1,还曾用菜刀把冯某1的手臂砍了。案发当天早上8点左右,我回家看到项渊和某、项某1正在吵架,项渊打了项某1一个耳光,就出了客厅去厨房。冯某1和项某1把客厅门关上,并用电烤炉把客厅门抵住。项渊从客厅后门进来,他左手拿着刀,右手拿一个板凳,冯某1和项某1急忙跑进我睡的房间关上门,我当时对项渊说要不得。项渊用板凳把门打了一个洞,项某1从洞里钻出来说,爸爸你要杀就杀我,这时冯某1已经站在旁边了,项渊用刀朝项某1颈子杀去,项某1倒在地上,项渊说一句,妈×,我全都杀完,接着杀向冯某1,冯某1双手抓住杀来的刀,项渊又向冯某1颈部杀去,冯某1被杀后倒在地上。我大声呼救并用我手机打女儿冯彩芳电话,说项渊正在杀人,她让我快报警。项渊说我一个都不留,用杀猪刀朝我咽喉杀来,我用手挡一下就倒在地上了。3、项某2的证言,2015年6月17日早上,我在项学芳家新房子用电钻钻栏杆孔,8点36分时,项江奎跑来对我说项渊家出事了,赶快打110报警。我紧忙拿出电话报警,又立即打了120叫急救车。4、项某3的证言,6月17日早上,我正睡觉,隔壁项某4到我的卧室说,项渊的家人被项渊砍伤了,你打官舟镇医院的救护车来,我打了官舟镇医院电话。项某4又去项渊家把项渊喊来,项某4对我说,你送项渊到派出所自首。于是我开着我的皮卡车带着项渊和项某4朝官舟派出所方向走,在车上项渊说他的女儿可能没有救了,他妻子和岳母可以还有救。路上我们遇见警车。项渊上警车去了派出所。最近项渊和他妻子经常闹矛盾,大约半个月前,他们吵架后他妻子还喝了农药。5、项某4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我正在睡觉,我父亲项某9来对我说项渊那边出事了,我跑到项渊家某楼,在门口看见项渊在门口,项渊说:“兄弟,我完了”,我走进客厅看见到处都是血,项某1倒在客厅里面靠卧室门口,冯某1倒在客厅靠电视柜那里,陈某的头部是靠着沙发坐在地上。我见状马上跑出去找项某3救人,并叫他快打电话通知医院。项渊对我说他要去派出所。我和项某3送他去派出所途中碰到一辆警车,后我陪项渊坐上了警车去了官舟派出所。6、冯某2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我在项渊家对面冯文明家装修房子,大约七点半钟我听到项渊夫妻在吵架,陈某在二楼的阳台上坐着。我看到项渊从屋里出来,他女儿重重的把门关上,发出嘭的一声,项渊被锁在外面了,项渊当时还在擦自己流出来的鼻血,我还听到他说:“今天被我姑娘把鼻血都打出来了,养她这么大了,反而被她打”,说完他就开始对着房门拳打脚踢,用的力气特别大。后来我听见项渊的女儿说一句“要杀就杀我”,又听见哎哟妈呀大声喊叫的声音。大概一分钟后,项渊从家里出来走到门口梯子上,他朝着我说,杀死了,一家都被我杀了。然后他给别人打电话,讲自己把女儿杀死了。他在门口站了一会儿又回房间看了一下,出来说他姑娘死了,然后陆陆续续有人来,有人就开着项渊的皮卡车送他去官舟派出所,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也到。项渊家以前关系都不错,自从做了烤烟后,两口子经常吵架闹离婚。7、项某8的证言,今天(2015年6月17日)早上8时47分,我接到项渊电话,他说:“我把屋头几个人杀了摆起了,你给110打电话给我报警,我要自首。”我骂了他说怎么这么冲动,他把电话挂了,我给他报了警。这事起因是冯某1与冉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六七天前项渊和某打过一次架,当时冯某1手背还缝了几针。8、项某5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我父亲项某9喊我说项渊家出事了,我去的时候看到项渊打着电话从他家某楼厨房出来,拿着车钥匙说要去自首,项某3怕他情绪不好,就开车送他去了派出所。9、项某6的证言,2014年10月份时,我到村里收烤烟的地方玩,我从窗户往里面看,看见我妈妈冯某1和官舟政府一个叫冉某的在床上睡觉。第二次是我从外面骑自行车回家,进门时看见我妈妈和冉某在客厅的沙发上抱着睡觉。第三次是冉某喊我爸爸妈妈等人帮他办烤烟,当天晚上吃完饭大家准备回家,我爸爸他们走在前面,因为天黑看不见,我把手机的手电筒打开,看见我妈妈和冉某在路上抱着接吻,他们看见我在照手电筒,就放开没有继续接吻了。我和我爸爸说了这些事。我爸爸知道后就和我妈妈说她背叛他,他们就吵起来,我爸爸就打冉某电话叫冉某去说清楚,冉某不来。我爸爸就把我妈妈的手臂砍伤了。10、冉某的证言,我在2014年在官舟镇青山村办烤烟,经人介绍,项渊的妻子冯某1、岳母等一家人都在帮我办烤烟的地方打扫卫生,后来两家的关系熟悉了,认了干亲。我有两个电话,一个是135××××5938,一个是135××××6322。11、安某证言,我是项某1的亲婶娘,案发那天我当天指认了尸体,是我侄女项某1。(附尸体指认笔录、照片)12、项某7的证言,项渊两口子原来的关系很好,但前两三个月时间基本是相隔一天吵一次。2015年6月10号前后,我和项某8、项渊的堂哥项学武、张某2、冯某3、冯某4等人在项渊家对他们进行调解。到他家之前冯某1打电话给我说,晚上项渊在调解过程中要拿他手机里的东西出来,你叫他不要拿出来,他如果拿出来就要被我哥们打。后我们在调解过程中,冯某1提出要离婚,过不下去了,她出示的是项渊将她打伤及她吃药自杀被抢救的证据,而项渊说,离就离,他就准备出示他手机里的证据,被我拖住不让他拿出来,为这事一直吵到晚上11点多。13、张某3的证言,2015年6月17日早上,我听到项渊和妻子在吵架,随后又听到项某1也在和他吵架,过几分钟项渊从二楼与我家相连的门里出来,他见到我说他把他姑娘杀了,我以为说着玩的,就说应该把你一点一点的割了。我从他家门口往里看并走进客厅,发现冯某1和项某1、陈某都倒在客厅的地上,项某1的颈部有一处伤口在流血,冯某1还叫我打120救项某1,我才看到项某1和陈某身上都有很多血,我被吓得跑了出来。我们组里的项江奎和项某9又进去了。14、项某9的证言,6月17日早上,我在项江奎家玩了一会儿出来,看到项渊的岳母在项渊家某楼阳台上喊人,她对我说你快点喊几个人来,这里在打架。我马上对项江奎说了,项江奎和我跑去项渊家。在项渊家客厅,我们看到项某1是侧起睡在项渊的卧室门口地板上的,冯某1是侧身睡在地上,项渊的岳母是坐在地板上的,地上很多血,我和项江奎没敢翻动,就出来报警。后来救护车来了。15、杨某的证言,6月17日早上八点多,我们接到一个电话要求到官舟镇青山村出诊。我们赶到现场发现两个年轻的女人倒在客厅地板上,一个老太婆背靠在沙发上,我用手试了一下那女孩的鼻子,已经没有呼吸了,颈动脉也没有跳动,瞳孔也散大对光无反应,已经死了。她的喉部有一处刀伤,伤口较大。16、李某2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项渊打电话给我说,嫂嫂,哥(冉某)找你离婚啊,金霞也在找我离婚。我回答不是你哥(冉某)找我离婚,是我找你哥离婚。项某1也在电话里对我讲,我爸爸是在乱说,你不要听。然后我听到项渊在电话里骂他女儿,我还听到项渊说你还敢打我呀。我只能劝,就把电话挂了。17、冯某5的证言,2015年6月17日上午8点过,我接到我母亲陈某的电话,她说项渊正在他们拿起刀杀人,我叫她赶快报警。(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项渊的供述,2014年9月一天,我儿子项某6对我说他看到妈妈和冉某在亲嘴。为这事我和某发生了几次争吵。2015年6月上旬一天我发现冯某1与冉某互发的短信,内容是老公老婆之类非常暧昧,我还用手机照了相,我老婆手机上存冉某的两个手机号,一个存的老干,一个存的李某1。6月10日我们发生了比较大的冲突,我用菜刀把冯某1的手臂划伤了,她还喝了农药。6月17日早上,我们为此又发生争吵,我用手机打给冉某的妻子,说嫂嫂,我们这边正在准备离婚,你把冉某喊来说清楚。冉某的妻子回答你们离不离婚不关我的事,我和冉某离不离婚也不关你们的事。女儿项某1抢过我的手机和对方说,干妈,我爸不讲道理,是无理取闹。我抢回手机打了女儿一个耳光。项某1还手打我了面部一拳。我跑去厨房拿了一把尖刀返回客厅,她们把门关着,我把门打烂后,用刀朝她们颈部刺杀。然后我把刀丢在厨房打电话给侄儿项某8说我杀着人了,你们打110。我去隔壁喊项某4,项某3也起床了,我说我杀人了,你们打120抢救,我要去投案。项某3开着他的皮卡车和项某4送我去派出所。途中碰到警车,我下车对警察说我杀人了,要自首。后被带到了公安局。大约半个月前,我曾对冯某1说过,一个巴掌拍不响,到时要杀人了,都是你逼的,当时我内心是想杀了冉某。因为冉某造成我家妻离子散。(四)鉴定意见1、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5)187号鉴定文书,记载送检标记为“蝴蝶花纹裤子西侧地面血泊”、“客厅东北侧卧室门口喷溅血迹”、“项某1十指擦拭子”的检材上检出人血,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项某1,支持上述人血为项某1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标记为“被害人项某1乳房擦拭子”、“项某1十指指甲”、“项某1阴道擦拭子”的检材上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项某1,支持上述生物检票为项某1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标记为“蝴蝶花纹裤子东侧地面血泊”、“嫌疑人项渊衣服”的检材上检出人血,检出同一名女性DNA分型。送检标记为“蝴蝶花纹裤子北侧地面血泊”、“带血被子”、“嫌疑人项渊裤子”的检材上检出人血,检出同一名女性DNA分型。送检标记为“长板凳脚擦拭子”、“尖刀刀刃擦拭子”的检材上检出人血,检出混合DNA分型,项某1的DNA分型包含于该混合DNA分型中。在排除双胞胎及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项渊是项某1的生物学父亲。2、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尸)字(2015)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照片,记载死者项某1左颈部检见一长5.5CM×1CM创口,呈斜形,合拢创口创角为一钝一锐,符合单刃刺器作用特征,为致命伤,右上腹有一创口,未贯通至腹腔,为非致命伤。检验意见为项某1系生前被单刃刺器刺破右侧颈总动脉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活)字(2015)128、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检验照片,记载冯某1右手掌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颈部、左上肢及左脚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颈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记载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55分开始,公安侦查人员对项渊故意杀人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项渊家套房内及简易搭建的厨房内。在厨房内勘见厨房南侧窗户下靠墙有一三孔灶台,在锅内勘见一把带血的尖刀,套房西北侧卧室(编为1号卧室)的后门为防盗门,门板上勘见门板变形,门把手左侧及下侧勘见重复蹬踏痕迹,痕迹花纹不清。套房内西北侧卧室编为1号卧室,客厅北侧靠阳台房间编为2号卧室,2号卧室西侧卧室为3号卧室。客厅东侧有一道玻璃门通往阳台,玻璃门的南北两侧靠客厅东墙均摆放有沙发,在玻璃门西侧、长沙发北侧地面勘见一张断了板凳腿的长板凳仰躺在地,该板凳西侧40CM地面勘见80×20CM血迹(编为1号血迹),在该血迹西北侧30CM处勘见120CM×40CM血迹(编为2号血迹),在2号血迹东侧勘见中长沙发的西端侧立面有30×30CM血迹,在2号血迹东北侧卧室门口处门板及地面勘见140×60CM喷洒血迹和94×110CM血迹(编为3号血泊),地面勘见一具尸体,客厅北墙西端卧室房门勘见破损痕迹,卧室地面上勘见木质碎片散落,房间地面勘见一只板凳腿(标记为1号板凳腿),在2号血迹南侧勘见另一只板凳腿(标记为2号板凳腿)两板凳腿与地面长板凳的断裂处能够重合,在3号房间门南侧地面勘见一块“家和万事兴”牌匾,牌匾下地面勘见大师碎玻璃片及一个黄色手机(已提取),手机上附着血迹及碎玻璃渣。在2号血迹侧的2号卧室地面勘见140×60CM喷溅血迹。对现场被子4处血迹、卧室门板和地面血迹、板凳腿擦拭子、刀具一把进行提取。以上物证均拍照固定。2015年8月12日,公安侦查人员在项渊家房屋二楼后面的街阳上(房屋西侧)的杂物堆中勘见一把菜刀,刀全长30厘米,刀刃宽10厘米,刀刃前窄后宽已生锈,拍照后实物提取。辨认笔录,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项渊在见证人黎金华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自己作案的刀具。8月21日,在张跃玲见证下,项渊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自己于6月10日划伤冯某1手臂的菜刀。2015年7月9日、8月20日,在见证人冯某3的见证下,冯某1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项渊杀人的凶器和同年6月10日砍伤自己的刀具。7月9日,陈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项渊杀人的凶器。指认笔录,记载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项渊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渊因其妻与他人产生婚外情而心生怨忿,在与家人争吵过程中情绪失控激怒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辨护人所提被告人项渊作案后主动停止伤害行为,并委托他人拔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项渊在与家人纠纷过程中情绪失控,持刀不计后果向三被害人致命部位接连刺杀,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冷静后对被害人停止侵害并托人拔打急救电话的行为仅表现其悔意,不影响对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故辨护人及被告人所提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冯某1有重大过错、被害人项某1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和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冯某1与他人的婚外情系引发本案的诱因,冯某1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项某1因被其父项渊殴打后的还击行为,不应当认定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和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项渊无视国法,漠视亲情,仅因情感纠纷而对亲人痛下杀手,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项渊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项渊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陈某提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冯某1所提医疗费12256元,有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其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酌情考虑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提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故对各项费用无法核算,不予支持。陈某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期限,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缓期二年复核裁定书宣判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项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医疗费12256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贵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