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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CLJ2**轿车从威远县城区方向往自贡市方向行驶,21时09分行驶至省道207线(资中-泸州)46KM+57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并搭乘王某某、周某甲、余某某的川KA4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周某甲、余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事发经过。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车辆保险材料,被害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夏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周某甲、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处理座谈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