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小川诉吕兴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祖永。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依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川。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蒋某甲之母),身份情况同上。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冲。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瑾洁,被上诉人吕兴冲的委托代理人陈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祖永、戚依芳系案外人蒋某乙的父母,朱小川系蒋某乙的配偶,蒋某甲系蒋某乙之子。2014年11月4日,蒋某乙因病死亡。2012年2月6日,蒋某乙与吕兴冲签订《长兴岛凤凰花苑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吕兴冲承包701所凤凰花苑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28,400元。2013年11月15日,蒋某乙向吕兴冲出具还款说明一份,内载:“本人所欠吕兴冲长兴岛工程人工费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该款项分二次支付给吕兴冲同志。在2013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150,000元(壹拾伍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250,000元(贰拾伍万元)。若未按时归还,以闵行水清路***弄***号101室为抵押。”同年12月26日,蒋某乙在上述还款说明下方加注如下:“以上款项在2014年1月15日以前未付清,出借人可向借款人居住地法院起诉(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同意出借人采取任何措施。所有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负责。”此后,蒋某乙交付吕兴冲共计5万元。2015年3月,吕兴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在继承蒋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吕兴冲工程款35万元。原审认为,吕兴冲与蒋某乙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吕兴冲与蒋某乙经过对账,确认蒋某乙应向吕兴冲支付工程款40万元。依照现有证据可知,此后蒋某乙通过各种方式向吕兴冲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万元,尚余35万元未支付,因此吕兴冲就该35万元对蒋某乙享有债权。现蒋某乙因病死亡,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均系蒋某乙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蒋某乙遗产的权利,其在继承遗产时应首先从遗产中清偿前述工程款的债务,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吕兴冲要求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在继承蒋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判决: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蒋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支付吕兴冲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元、保全费人民币2,640元,合计5,915元,由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在继承蒋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吕兴冲的原审诉讼请求。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上诉称,蒋某乙是上海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吕兴冲签署《装修工程合同》,蒋某乙是在吕兴冲多次逼迫下无奈写下欠条。装修工程尚未结算造价,应待造价确定后,才能确认工程款。蒋某乙已向吕兴冲归还20万元,应以蒋某乙生前记账为准。被上诉人吕兴冲辩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蒋某乙是代表上海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蒋某乙单独发包给吕兴冲,并经多次确认结算金额。吕兴冲认可蒋某乙转账支付了1万元,在原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总共认可了5万元。吕兴冲不同意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称蒋某乙是代表上海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吕兴冲签订工程合同,吕兴冲不予认可,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欠条的出具系蒋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在二审中提出系受逼迫而为,无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虽主张蒋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计归还20万元,但无确凿证据证明。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的是蒋某乙生前向吕兴冲已归还的工程款数额为5万元,尚欠余款35万元,吕兴冲有权主张。现因蒋某乙死亡,故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作为蒋某乙的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向吕兴冲清偿欠付的工程款。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蒋祖永、戚依芳、朱小川、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