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王梓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梓涵,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8民特32号申请人王梓涵,女,200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曹惊殊,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佐林,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奚望。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梓涵和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梓涵和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因双方间的医患纠纷,于2016年1月15日经上海市闸北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2016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向王梓涵退还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梓涵和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裕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