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梁小万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第三人长沙三彩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田安邦、张玫瑰、文瀚霆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长沙三彩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田安邦,张玫瑰,文瀚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155号原告梁小万,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长沙三彩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0918房。法定代表人梁小万,经理。第三人田安邦,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第三人张玫瑰,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第三人文瀚霆,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小万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第三人长沙三彩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彩公司)、田安邦、张玫瑰、文瀚霆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雨花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田安邦、张玫瑰及文瀚霆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及2016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万(亦为第三人三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安邦、张玫瑰及文瀚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3日,三彩公司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等材料,向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申请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提交资料齐全、手续合法,于2012年8月13日核准变更登记。被告雨花工商分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原告变更登记事项的审核情况;证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拟证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需要的条件;证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的启动;证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梁小万的代理资格;证5、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公司股东会决定;证6、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运营规则;证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三彩公司的主体资格;证8、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证9、股东出资信息,拟证明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证10、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拟证明变更后的执行董事、经理及监事的身份信息;证1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新旧股东的股权转让情况;证12、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公司股东对法律责任的承诺;证13、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梁小万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梁小万诉称,其于2015年5月中旬收到长沙市芙蓉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梁小万系三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单位已被雨花区地税局第三税务分局认定为走逃纳税人,要求原告梁小万回走逃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由于原告梁小万名下有且只有长沙克莱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家公司,除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外,从未担任过任何其他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梁小万得知该情况后,通过向被告雨花工商分局查询发现,早在2012年8月有人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冒充其笔迹,非法到被告雨花工商分局处办理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被告雨花工商分局在原告梁小万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于2012年8月错误的将三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梁小万。由原告梁小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克莱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正在申请2015年度长沙创业富民专项资金项目,因为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的这种严重失职行为,导致长沙克莱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失去申请资格,并被长沙市创业办列入企业黑名单,不能再次申请。被告雨花工商分局这种严重错误、失职、随意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登记行为,已对原告梁小万造成了重大影响和损失。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雨花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13日对三彩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雨花工商分局承担。原告梁小万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13、与被告雨花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一致,拟证明2012年8月13日变更登记的事实;证14、《税务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梁小万知道变更登记事实的时间。证1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凭证,拟证明股东会决议中原告梁小万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变更登记的材料存在造假的事实及鉴定所花费用。被告雨花工商分局辩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梁小万及第三人田安邦、张玫瑰等人来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雨花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雨花工商分局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是公司的民事行为,系公司股东自己作出的决定,申请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依法只负责形式审查。原告梁小万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三彩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梁小万的意见。第三人三彩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田安邦、张玫瑰及文瀚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梁小万对被告雨花工商分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雨花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原告梁小万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第三人三彩公司对被告雨花工商分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梁小万一致。被告雨花工商分局对原告梁小万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1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采用的是多次推测的方法,证明效力极低,且只能证明股东会决议是假的。第三人三彩公司对原告梁小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田安邦、张玫瑰及文瀚霆未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4,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小万提供的证1-13与被告雨花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1、三彩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2、被告雨花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梁小万提供的证15,被告雨花工商分局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三彩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股东为田安邦、张玫瑰,法定代表人为田安邦。2012年8月13日,三彩公司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等材料,向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申请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包括:1、将田安邦、张玫瑰所持三彩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文瀚霆及梁小万;2、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安邦变更为梁小万。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合法,遂于2012年8月13日核准变更登记。另查明,三彩公司向被告雨花工商分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的《长沙三彩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名”处的“梁小万”署名字迹不是原告梁小万本人签名。2015年8月11日,原告梁小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三彩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被告雨花工商分局审查后对三彩公司申请的事项准予变更登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彩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长沙三彩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梁小万”签名不是原告梁小万的本人签字。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不能反映原告梁小万的真实意思,属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虽然被告雨花工商分局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但依据不真实的材料所办理的登记无继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雨花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13日对三彩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有过错,但因三彩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原告梁小万请求撤销被告雨花工商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于2012年8月13日对第三人长沙三彩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文书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长沙三彩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及田安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