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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资中县芳方园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芳方园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03756号原告资中县芳方园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智,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巧,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茜,系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中县芳方园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欧阳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巧、兰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阳万达广场项目保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合同款项,因原告多次催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安排另外的公司接手原告的工作,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自愿解除合同的协议,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拒绝出具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被迫解散工人,贱卖所有保安设备。原告被迫撤场时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10603.05元。被告在9月6日付款30万,尚欠原告劳务费310603.05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310603.05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64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保安服务费没有意见,对迟延利息双方没约定,我们不予认可。2、对第二项诉请违约金,我方认为我方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故不予认可。3、对第三项诉请,我方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失,作为保安公司理应常年持有保安设备,而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将其保安设备进行变卖,不能归责为被告的责任,且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4、对第四项诉请,我方认为应按比例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保安服务合同,证明付款方式为6个月一次,及举证期限、合同标的、违约金等约定。证据3:分包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核表,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至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860603.05元。证据4: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至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止被告应付原告1860603.05元。证据5:其他扣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扣款项目。证据6:中建一局成都分公司与分包单位对帐单,证明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仅付原告方750000元,存在严重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设备服装等费用共计62100元。此外原告申请证人向乾、黄平、周吉武出庭作证。三证人均为原告方保安管理人员,证词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015年9月1日被突然告知离场。被告质证称:1、就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醒法官注意其2011年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服务及家政服务。2、就证据2保安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共证明内容意见如下:1、保安服务期限为暂定,而未完全确定;2、6.1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无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3、就证据3包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核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明均是照片,只有原告方自己的人签字、盖间,在审核情况一栏并未被告盖章,故在原告未出示原件的情况下,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4、证据4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并非我方单方解除。分包工程结算书三性均无异议,但请注意在结算书在有一句话(签字栏上面:注甲方和乙方在资阳万达广场的所有项目结算完毕。),即双方结算的金额包括了双方全部的债权债务,同时也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系自愿通过协商终止合同。对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均无异议,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金额。5、对其他扣款明细表三性均无异议。6、对收款收据,1、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关联性发表如下观点:从收据中反应出购买相关设备是在2014年7月和10月,而原告成立的时间在2011年,原告理应购置相关设备,而非专门为我方准备,故只凭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证人证词的意见:1、就我方是否违约,三名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是否付款以转款凭证为准;2、就证明目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单方解除合同,只是说我方没有提前通知,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与原告协商解除后原告应该通知其员工,而并非由我方来挨个通知;3、三名证人均说明原告欠他们大量工资,我认为该三名证人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故该三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阳万达广场项目保安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资阳万达广场项目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暂定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暂定合同额403.2万元。服务范围为整个项目的昼夜安保工作,检查发现治安、消防隐患并及时向甲方安全部门领导汇报,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工作。费用按月结算,并以6个月一次支付的方式支付乙方。如提前解除合同,必须在解除合同前15天通知对方,并说明终止合同原因,不得单方终止,如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其内,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期总酬金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但是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情形,2015年1月20日被告应该支付第一期保安服务费68.32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劳务费),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万元;2015年7月被告累计应支付第二期保安服务费105.6413万元(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87.3213万元+前期欠款18.32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支付原告75万元(其中50万属于商业承兑汇票),尚欠原告30.6413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与成都欣力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并安排成都欣力物业管理公司接手原告的工作,原告被迫解散万达广场项目保安队伍。原告被迫撤场时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10603.05元。被告在9月6日付款30万,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10603.0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对此被告未提出任何原告在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有不当或失职行为,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保安服务费。但被告一再拖延支付保安服务费,已属违约,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保安合同,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期总价款403.2万元的20%的违约金80万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期为三年,双方已履行一年,未履行二年,按此比例计算违约金为宜,即违约金5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主张了违约金,已弥补其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贱卖所有保安设备的损失,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其作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保安设备也是其必要的设备,“贱卖”设备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中县芳方园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310603.05元和违约金530000元,合计840603.05元。二、驳回原告资中县芳方园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2元,由原告资中县芳方园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652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