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057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廖某(曾用名徐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杨某诉���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一直没有怀孕,经检查发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2013年夏季,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被告直接搬出家在外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来,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以来,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对原告未尽任何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生育,让原告失去做母亲的快乐;且被告婚后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如今,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双方再无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判令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婚。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讲得没有证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我没有生育能力,也是同原告坦白的,并没有隐瞒她。但是对于2013年我搬出去住的说法我不同意,当时是2013年11月份为了收冬笋工作搬到我姐姐家住了两个月,工作结束之后,后面就住在自己家里了。原告说我在电话中争吵,是原告要求我马上回家,但是我在外地做事情,不可能把事情扔了,马上回家,所以原告在这方面产生了误会。原告说我在外面有女人,但是这也是没有证据的,原告没有凭据,只是听到人家说,就信以为然。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廖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因自由恋爱而结婚,迄今已逾13年,且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关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主张以及原、被告从2013年起分居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以成熟理智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廖某应积极关爱妻子,尽到丈夫的责任。综上,双方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