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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铁会与高喜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会,高喜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133号原告陈铁会,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高喜国,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陈铁会诉被告高喜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延尚、冯淑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网银操作转款时不慎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中的20万元转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原告与被告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网银操作转款时误将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中的20万元转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单据、派出所的证明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错误操作转给被告20万元,被告并无合法根据占有该笔款项,且被告获得的利益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万元。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铁会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高喜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宗帅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