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顾国辉、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顾国辉,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刘德明。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辉,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新城区行政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平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明与被告顾国辉、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沛县住建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超,被告沛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及2015年10月10日再次质证时,顾国辉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明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顾国辉因承建被告沛县住建局建设的沛县城建展览馆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3%。后顾国辉未还此款,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以200万元为本金结算利息为39万元,顾国辉向刘德明出具借款金额为239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沛县住建局在该借条上承诺:本单位承诺在“城建展览馆”项目再次拨付工程款时,必须首先将款直接拨付给出借人,否则承诺单位承担还款责任。之后,顾国辉一直未能还款,沛县住建局也未履行直接拨款给原告的承诺,而是将款项拨付给了顾国辉,故请求依法判令顾国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0万元,合计360万元,沛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刘德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本金不变,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二被告归还全部本金时为止。被告顾国辉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沛县住建局答辩称,沛县住建局并未违反承诺将竣工结算款拨付给顾国辉本人,作为行政机关其资产来源国家财政,不具备承担还款责任能力,借条上的“承诺”其性质应当理解为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所以该承诺应为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刘德明对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二、沛县住建局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何种责任。刘德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刘德明于2011年1月29日将200万元款项汇入顾国辉账户。沛县住建局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款人顾国辉签字、沛县住建局盖章作出承诺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德明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元整(小写¥2390000元)即2012年7月28日之前本息总计。月息3%,如不到整月按整月计算,本人顾国辉自愿同意将该款项由沛县住建局在付本人竣工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出款人刘德明。借款人:顾国辉(签字、指印),2012年7月28日。承诺单位:本单位承诺在‘城建展览馆’项目再次拨付工程款时,必须首先直接拨付给出借人,否则承诺单位承担还款责任。项目负责人:赵成新(签字),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2012年7月28日。”刘德明称借条中载明的239万元款项是由前述2011年1月29日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利息结算而来,该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的结算情况及沛县住建局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沛县住建局经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沛县住建局承诺的合法性有异议,沛县住建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或债务人加入第三方的经济纠纷。3、顾国辉于2012年7月28日向刘德明出具的收到239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刘德明称收条中载明的239万元借款与借条一样,均为2011年1月29日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款。沛县住建局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2014)徐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还未生效,以证明沛县住建局未按约定向刘德明拨付相应款项,沛县住建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沛县住建局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判决书未生效。5、沛县住建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沛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以证明沛县住建局向顾国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该文件名称为《关于解决城建展览馆拖欠民工工资和部分工程款的请示》,其基本内容为:沛县城建展览馆中标价为8629.13万元,审计部门初步审计结果为8304.52万元,其中包括顾国辉的施工审计价和甲方分包审计价,目前已拨付顾国辉6611.04万元,尚欠顾国辉工程款1714.77万元。因顾国辉带人多次到沛县住建局以越级上访、打条幅讨薪、跳楼自杀等方式施压讨要民工工资,春节临近,特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300万元民工工资。沛县住建局认可该文件为其作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文件载明的已拨付顾国辉6611.04万元工程款数额不准确,且请示不能作为直接拨付的证据,该款项是为解决农民工资问题,性质是垫付款而非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顾国辉送达了参加证据交换的传票和开庭传票,顾国辉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相应诉讼活动。后在本院组织沛县住建局与刘德明就案件进行调解期间,顾国辉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认可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8日的涉案收条和借条系双方换据产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笔借款是沛县住建局担保,为了让沛县住建局相信这笔款就是200万,所以事先刘德明和顾国辉说好,刘德明给顾国辉打款200万元,顾国辉给刘德明利息3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164万元而非200万元。刘德明起诉的239万元本金是不属实的,39万元实际上是利息,本金本身也不是200万元,顾国辉错误的认为本金是200万元。且2011年10月4日顾国辉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德明36万元,是针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也应抵扣相应本息。庭审后,原告刘德明又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即证据6),证明2010年11月、12月期间,顾国辉曾经向刘德明借款36万元,顾国辉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向刘德明汇款偿还了36万元(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相关借条交还给了顾国辉。顾国辉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取款明细无法看出是出借给顾国辉的,我与顾国辉除本案诉争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沛县住建局质证称不知道事实情况。本院对刘德明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虽沛县住建局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当事人顾国辉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收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在本院作出判决前,(2014)徐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其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沛县住建局认可系其作出,故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需由沛县住建局与顾国辉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对于证据6,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具体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顾国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顾国辉通过银行卡转账刘德明36万元,系归还的涉案借款的本息。刘德明质证称,该笔钱是之前顾国辉欠刘德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实际上我给顾国辉打款日期是2011年1月29日,顾国辉不可能在我没有付钱情况下提前支付我36万元利息。沛县住建局质证称,36万元应当是提前扣除的本金。2、2011年1月31日刘德明签字的收据一张,证明顾国辉2011年1月28日打款给刘德明的36万元系应刘德明的要求提前归还的涉案借款本金,但无法确认该份收据上刘德明签字是否为刘德明本人所签,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刘德明质证称,该收据的签名并非刘德明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沛县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该实际情况不清楚。3、2011年1月28日借条复印件,来源于沛县住建局,是在住建局项目负责人赵成新服刑之后从其抽屉中找到,原件因为换据时撕坏了,证明按照借条约定六个月利息正好36万元。刘德明质证称,不认可该复印件,且顾国辉称与胡金平借条是一样的,但胡金平案件判决书中提到了该份借条,上面内容与被告提供内容不一致,没有括号内“借款时应付利息六个月”的内容,且也被当时经手人赵成新副局长否认含有此内容。沛县住建局在2015年9月15日本院组织调解时称2011年1月28日借条原件在其手中,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沛县住建局认为,顾国辉在不长时间内将36万元偿还,并再次向刘德明借款200万,且约定高额利息,不符合常理,该36万元应当是提前扣除的本金。本院对顾国辉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于证据2,刘德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顾国辉亦无法确认是否为刘德明所签,结合该收据中,交款单位为“江西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并非顾国辉,入账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而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收款金额大写为“叁拾陆万元整”而小写为“260000.-”,自身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其为复印件,且刘德明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沛县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顾国辉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0月4日顾国辉向刘德明打款36万元,但未明确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刘德明质证称,认可该打款的真实性,该36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顾国辉质证称,认可该打款真实性,该36万元是抵扣的本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沛县城建展览馆工程是沛县住建局招标建设的工程,顾国辉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1年1月29日,刘德明将200万元款项汇入顾国辉账户。2012年7月28日顾国辉向刘德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德明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元整(小写¥2390000元)即2012年7月28日之前本息总计。月息3%,如不到整月按整月计算,本人顾国辉自愿同意将该款项由沛县住建局在付本人竣工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出款人刘德明。借款人:顾国辉(签字、指印),2012年7月28日。承诺单位:本单位承诺在‘城建展览馆’项目再次拨付工程款时,必须首先直接拨付给出借人,否则承诺单位承担还款责任。项目负责人:赵成新(签字),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2012年7月28日。”顾国辉于2011年10月4日向刘德明还款36万元。2014年1月7日,为解决沛县城建展览馆工程建设中拖欠民工工资及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沛县住建局曾向沛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请示文件,申请拨付300万元发放民工工资,请示文件中还载明目前已支付顾国辉的工程款数额为6611.04万元,尚欠顾国辉工程款1714.77万元。对于实际向顾国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沛县住建局在本案诉讼中称请示文件中载明的6611.04万元不准确。已经生效的(2014)徐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沛县住建局认可的具体拨款情况为:2009年6月12日拨款1020万元、2009年6月29日拨款1200万元、2009年12月16日拨款300万元、2010年11月8日拨款1663万元、2011年5月31日拨款461万元、2012年1月21日拨款200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拨款400万元。沛县住建局称最后一笔400万元为民工工资,是直接交给民工个人的,不是工程款。2015年9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沛县住建局陈述:顾国辉有工程款,我局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顾国辉,我局这次之所以同意还钱的依据是2012年7月28日借条下面的承诺,另外,前面有同类案件已经判过、调解过,我局也都承担了还款责任,我局将来再向顾国辉追偿。这次我局同意和顾国辉共同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本息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德明与顾国辉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合意,刘德明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顾国辉汇款20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顾国辉虽辩称,为了让沛县住建局相信本次借款为200万元,其于2011年1月28日提前向刘德明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6万元,实际借款应为164万元。但该36万元打款形成于刘德明出借款项之前,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不能令人信服。另外,根据顾国辉庭审陈述,其于2012年7月28日与刘德明结算出具239万元借条时,竟然再次“错误认为”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综合本案证据,顾国辉的抗辩不能成立,应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本案中,顾国辉于2011年10月4日偿还过36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律规定,该款项应优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本案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1年1月29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81%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0月4日(共计248天),利息为320195.55元。顾国辉偿还的36万元,扣减利息后剩余的39804.45元,应抵扣本金,故截至2011年10月4日顾国辉尚欠刘德明借款本金1960195.55元。2012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本金亦应当以1960195.55元为准。关于借款利率,鉴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过高,刘德明主张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沛县住建局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沛县住建局认为其在涉案借条中的承诺应当理解为担保性质,沛县住建局系国家机关,其不得作为保证人,所以该承诺应为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务加入人是直接承担债务的主债务人,属于并存的债务负担;而担保人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情况下所承担的从属性债务。本案中,沛县住建局在涉案借条中承诺:“在‘城建展览馆’项目再次拨付工程款时,必须首先直接拨付给出借人,否则承诺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并没有约定沛县住建局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约定沛县住建局在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出借人的情况下由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并非从属性债务,故该承诺应理解为债务加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认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债务加入人。同时,债务加入与担保责任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通常存在原因行为,即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般是存在债务关系的,如本案中沛县住建局与顾国辉之间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沛县住建局作为债务加入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因此认定此种债务加入系无效行为。综上,沛县住建局于2012年7月28日所作的承诺构成附条件的债务加入,沛县住建局承担的责任系债务加入责任而不属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沛县住建局在涉案借条中的承诺构成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就该条件的成就情况看,沛县住建局认可其于2013年1月向顾国辉拨付400万元民工工资,但认为其支付的该笔款项系民工工资而非工程款,沛县住建局并无违反承诺将工程款支付顾国辉的行为。本院认为,从借条中顾国辉意思表示以及上述承诺内容看,其含义应当指沛县住建局在拨付顾国辉工程款时应首先支付给出借人刘德明,承诺中的“工程款”应当不仅限于支付给顾国辉本人的工程款,而应涵盖顾国辉所承揽工程项目中沛县住建局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关于400万元民工工资支付的行为本身具有双重性质,其性质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指为承包人垫付的劳动者工资;同时,沛县住建局垫付民工工资的法律基础在于其与承包人之间尚存在工程款债务,且根据该条例规定,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亦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故其垫付的民工工资相对于承包人顾国辉而言即属于工程款。沛县住建局在2012年7月28日承诺出具后没有按照承诺直接将400万元支付给刘德明而是作为垫付民工工资,已经违反了承诺约定的条件。沛县住建局附条件债务加入的条件已成就,沛县住建局应当按照承诺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鉴于沛县住建局违反约定的工程款拨付款项400万元已超过截至目前刘德明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故对于还款责任的范围无需进一步讨论。另,2015年9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沛县住建局同意和顾国辉共同还款,并称保留向顾国辉追偿的权利,故沛县住建局与顾国辉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其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顾国辉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沛县住建局未按照承诺直接向刘德明拨款以偿还涉案借款,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沛县住建局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刘德明要求其与顾国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德明支付借款本金1960195.55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顾国辉、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