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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之一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乌兰河硕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酒后驾驶辽NJ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乌兰河硕集市上向西行驶至乌兰河硕向政府,被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mg/ml。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首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