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兰与被告刘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兰,刘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6号原告陈明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喜,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明兰与被告刘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后变更为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树喜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陈明兰处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6年1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5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剩余借款65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该65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4日起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兰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树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