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3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曾用名史一×,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史××在天津市红桥区××小区××门出口附近,因进入小区问题与执勤保安员姜××发生争执,期间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面部致伤。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史××被查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因头面部外伤,鼻骨左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姜××陈述,证人刘××、冯××等人证言,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史××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史××和证人冯××驾驶汽车欲从天津市红桥区××小区××门出口处进入小区,被正在执勤的保安员姜××阻拦。而后,史××、冯××从进口处进入小区,当从出口处离开小区时将车停在小区出口附近,辱骂保安员姜××,姜××上前理论,史××和姜××撕扯在一起。期间,史××用拳头将姜××鼻面部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因头面部外伤,鼻骨左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姜××报警,史××在案发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史××与被害人姜××达成和解协议。史××一次性赔偿姜××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姜××对史××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录像光盘,被害人姜××陈述,证人刘××、冯××、陈××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史××从宽处罚。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代理审判员 付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