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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英振与苏计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振,苏计秋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596号原告张英振。被告苏计秋。原告张英振与被告苏计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找到被告,晋州市小樵镇西旺村村委会证实该村查无此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根据原告起诉书,本院在晋州市小樵镇西旺村找不到被告苏计秋,该村村委会也证实被告苏计秋并非该村村民,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英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