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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饶县名城网咖,趁他人睡着之际将42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盗走并离开。凌晨2时许,陈某来到上饶县七六路旁的神龙网吧,趁被害人高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并离开。凌晨2时40分许,陈某来到上饶县建安南路旁的心连心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14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Note手机盗走并离开,被李某发现后追上并抓获。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酷派手机、白色三星手机、黑色小米手机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59.3元、606.1元、2,138元,总价值人民币3,30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其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李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303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