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夏巍巍与徐红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巍巍,徐红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7号原告夏巍巍,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昌,原告夏巍巍与被告徐红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巍巍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徐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告自己所有的冀F×××××宝马车在建设街停放时,被告以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车拖走,原告要求其返还,但遭被告拒绝,请求被告返还宝马车一辆。被告辩称,我扣车属实,但我认为扣的是胡贵涛的,不是原告的,我不认识原告,我和胡贵涛有经济纠纷,胡贵涛和我解决经济纠纷后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案外人胡贵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宝马车一辆停放在定州市建设街路边,之后该车被被告徐红昌拖走,以上由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徐红昌以与案外人胡贵涛有经济纠纷为由,扣留原告夏巍巍所有的冀F×××××宝马车一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巍巍所有的冀F×××××宝马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彩芬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