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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龚兰政、芒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龚兰政;芒市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高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兰政,女,傣族,1965年6月4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芒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斑色路**。法定代表人赵冬梅,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胜,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龚兰政因诉芒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芒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兰政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芒市政府强行征用造纸厂旁边属于龚兰政的自留地,未与龚兰政协商,未对其进行补偿。经龚兰政多次反映情况,芒市政府委托德宏州鑫宏山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造纸厂和龚兰政的山地进行了测量,得出造纸厂面积为8.72亩,龚兰政的面积为3.7亩,龚兰政不认可。2015年3月18日又重新进行了实地测量,得出造纸厂面积为4.875亩,龚兰政的面积为5.94亩,龚兰政认可此面积,芒市政府未作表态。此后芒市政府一直在强行施工作业,目前芒市政府己将挡土墙砌完。芒市政府强行征用的土地属于龚兰政的自留地,位于芒市××造纸厂家属区北侧,东起青树脚、南至造纸厂家属区道路,西至造纸厂家属区厕所的石脚,几十年来龚兰政一直在管理,对自留地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芒市政府征用其山林土地,没有办征用手续,没有协商,动用警力确保施工,不依法行政,从程序到实体均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芒市政府行政征收违法。芒市政府一审答辩称,龚兰政提起争议诉讼的土地位于芒市××大街××号(原潞西市芒市造纸厂范围内),现土地使用权归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同佳公司”)所有。原潞西市芒市造纸厂1958年建厂,建厂土地由芒市建委划拨,1985年7月3日办理了潞西县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795号,土地四至为:东至老碾子房,南至街坡河,西至大青树,北至昆畹公路。造纸厂经营期间先后四次与街坡村委会置换、购买了土地,其中1976年用一台推土机置换了鱼塘至家属区的土地50亩,1988年购买了造纸厂料间后右上边的土地20亩,1995年购买了造纸厂料间后左上边的土地25亩,2006年购买住宿区活动室土地3亩。1987年12月30日潞西县芒市造纸厂与城郊区大湾乡街坡村在各方参与下签订了“芒市造纸厂与街坡村解决历史上土地问题的协议”,协议对土地的界限、、地形图附着物的补偿及埋设永久性地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7年8月30日盛世同佳公司以公开竞买承债式有偿收购的方式购得潞西县造纸厂所有资产及债务,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了《潞西县芒市造纸厂资产承债式有偿收购协议》。2008年1月28日经盛世同佳公司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原证遗失,2014年9月23日补办芒国(2014)第0003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期限为70年,证中的宗地图明确了土地的四至界限。2014年初,原潞西县芒市造纸厂改制时未参加过房改的62户住户集体向芒市政府上访。芒市政府责成勐焕街道办事处妥善处理,督促盛世同佳公司履行《潞西县芒市造纸厂资产承债式有偿收购协议》,完成62户住户家属区的宿舍主干道、老年活动中心、新建公共厕所、挡土墙、围墙等,同时留给62户住户家属区道路及公共设施用地12.7亩。经勐焕街道办事处与盛世同佳公司协商,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所需资金由盛世同佳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且施工现场位于公司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龚兰政认为施工现场涉及的土地是自家自留地并主张权利,经芒市政府责令勐焕街道办事处委托德宏州鑫宏山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8日二次对龚兰政主张的山地进行实地测量,结果是争议的山地面积四至均在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芒市政府未发布或制作任何形式行政征收决定,不存在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本质是土地权属争议,且事隔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龚兰政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潞西县芒市造纸厂建厂后于1985年7月3日办理了潞西县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795号,土地四至为:东至老碾子房,南至街坡河,西至大青树,北至昆畹公路。因原潞西县芒市造纸厂在经营过程中与周边村民发生土地争执,1987年12月30日,与城郊区大湾乡街坡村在各方参与下签订了《芒市造纸厂与街坡村解决历史上土地问题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芒市造纸厂土地四至为“东以老碾子房为界(现我厂职工田家敏同志宿舍后边路为界),南以街坡村河为界(现河已向北改道),西以昆畹公路为界,北以山坡为界。”并埋设了永久性界桩。2007年10月3日,盛世同佳公司以承债式有偿收购的方式收购原潞西县芒市造纸厂所有资产及债务,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了《潞西县芒市造纸厂资产承债式有偿收购协议》。2008年,经盛世同佳公司申请办理了芒国用(2008)字第0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证遗失,2014年8月11日盛世同佳公司向芒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补办申请,2014年9月23日补办了芒国(2014)第0003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初,原潞西县芒市造纸厂改制时未参加过房改的62户住户集体向芒市政府上访。芒市政府责成勐焕街道办事处妥善处理,并督促盛世同佳公司履行《潞西县芒市造纸厂资产承债式有偿收购协议》,完成62户住户家属区的宿舍主干道、老年活动中心、公共厕所、挡土墙、围墙等建设,留给62户住户家属区道路及公共设施用地12.7亩。2014年3月6日,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与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后龚兰政以部分施工地属自己自留地为由多次向芒市信访局、德宏州信访局反应情况,2014年11月26日芒市政府委托德宏州鑫宏山地勘测规划有限责任公司对龚兰政提出属于自己自留地的山地面积进行测量,面积为3.7亩,龚兰政不认可,2015年3月28日再次测量面积为5.94亩,龚兰政对此面积认可。2015年5月26日,龚兰政以芒市政府强行征用造纸厂旁边属于龚兰政的自留地,未与其协商,未对其进行补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芒市政府强行征收龚兰政自留地,不予补偿龚兰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芒市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龚兰政主张自己被芒市人民政府强行征用的自留地四至范围在德宏州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芒国(2014)第0003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龚兰政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兰政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龚兰政承担。龚兰政上诉称:盛世同佳公司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并不包含上诉人的自留地,而随后补发的芒国(2014)第3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芒市政府为征收上诉人的自留地而办理的。上诉人的自留地现在已经被被上诉人强行推平,进行了施工,砌了挡土墙,并进行了房屋建盖。芒市政府强行征收的上诉人的5.94亩自留地是1981年至1982年街坡四队进行包产到户时分得的。芒市政府强行征收上诉人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芒市政府强行征收上诉人自留地、不予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由芒市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芒市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芒市大湾村民委员会及芒市大湾村民委员会街坡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位于芒市××家属区北侧,东起青树脚、南至芒市××家属区路、西至芒市××家属区厕所石脚、北至搬迁户墙脚的自留地属于龚兰政户,一直由其户管理使用。2015年5月6日,芒市大湾村委会街坡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四至同于前一份证据的争议地,经德宏州鑫宏山地勘测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测绘确定争议地面积为5.94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龚兰政提交了大湾村委会及街坡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涉及本案争议的5.94亩土地系龚兰政所管理使用的自留地。龚兰政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芒市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侵犯其对上述土地的权益,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本案中,龚兰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芒市政府作出过强行征收其自留地的行政行为这一事实存在,故龚兰政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第四十九条(三)款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龚兰政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以龚兰政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为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法院裁定由龚兰政承担诉讼费5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退还龚兰政交纳的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熊家明代理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