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固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固始县陈集镇吴亚大药房门口路段处,将前方南北方向步行的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死亡。余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后经口头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自己在正常行驶,被害人为避让他人车辆倒在自己车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固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固始县陈集镇吴亚大药房门口路段处,将前方南北方向步行的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死亡(殁年48岁)。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有群众在现场报警,余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口头通知,余某到派出所。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损失10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供述、证人刘某、汪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有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监管。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示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后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