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9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24号,原告盘登翠,被告XX县贝江乡黄沙村黄竹院村民小组、第三人盘国跃、冯桂林、赵友松,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登翠,XX瑶族自治县贝江乡黄沙村黄竹院村民小组,盘国跃,冯桂林,赵友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24号原告盘登翠。被告XX瑶族自治县贝江乡黄沙村黄竹院村民小组代表人盘国跃,男,该小组组长。第三人盘国跃,男。第三人冯桂林,男。第三人赵友松,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原告盘登翠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贝江乡黄沙村黄竹院村民小组,第三人冯桂林、盘国跃、赵友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盘登翠在立案受理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盘登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盘登翠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