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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思莱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思莱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思莱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晨。委托代理人:窦鹤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委托代理人:冯晓东。上诉人宁波思莱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莱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思莱富公司之诉请及太平洋房产公司之辩称所依据的均为同一份协议,即2014年7月16日思莱富公司与太平洋房产公司、冠通(香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实业公司)、香港太平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太平洋公司)以及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建设公司)五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思莱富公司仅主张撤销该份协议的第三条,但第三条的内容与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相互关联,且涉及到的并不仅仅是思莱富公司和太平洋房产公司二者,还与协议的另外三方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冠通实业公司、香港太平洋公司以及香港建设公司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追加。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冠通实业公司、香港太平洋公司以及香港建设公司参加一审诉讼,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受理费80元,退回上诉人宁波思莱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