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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能某。辩护人李镒,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未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能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能某伙同吉某(已刑处)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500元及手机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2664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714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能某伙同吉某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华府名庭李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元、浪琴手表1只、黑色苹果6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1668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7180元。2、被告人能某伙同吉某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华府名庭程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程某红色特步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能某伙同吉某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65号二楼,采用拉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白色ipadmini1部、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760元。案发后,被告人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包维东苹果6手机2部、ipadmini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程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吉某、包维东、呙伟等人的证言、证人包维东书写的情况说明,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对被告人能某的社会调查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能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昭觉县公安局塘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超过2.5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能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能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能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应对被告人能某适用缓刑,故对于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能某退赔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与同案犯吉达达都共同退赔),发还被害人李俊峰一万二千五百元、被害人程志敏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人民陪审员  周耀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