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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友与被告古XX、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友,古XX,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李根友,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古XX,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东段4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8695-8。代表人陈振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民,朱瑞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0512-7。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根友与被告古XX、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民,朱瑞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友诉称,2015年3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土门北桥北头处,被告古XX驾驶豫QB80**/豫Q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向方向原告李根友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根友及摩托三轮车乘坐人王桂枝受伤,三轮车车载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是豫QB80**/豫Q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81208.66元。被告古XX没有答辩。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也认可,依法承担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土门北桥北头处,被告古XX驾驶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豫QB80**/豫Q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向方向原告李根友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根友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桂枝受伤、两车受损及三轮摩托车车载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X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友伤后即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767.10元,当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共花医疗费86879.75元,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其损伤于2015年9月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摩托车以及所载货物经评估,车物估损总值为4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发后,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5000元人民币。原告李根友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根友与其妻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明霞生于1992年6月15日,次子李东林生于2001年11月22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被告古XX系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QB80**豫Q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古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古XX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豫QB80**豫Q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646.85元;2、营养费:83天×10元/天=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20元/天=1660元;4、误工费:30元/天×16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4860元;5、护理费:30元/天×83天=249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2%=4143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22%÷2=3540.9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41430.8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4350元;10、鉴定费、评估费共1400元。以上第1-3项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数额为102136.8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被害人王桂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数额为42585.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根友和王桂枝7057.43元、2942.57元。第4-8项共65721.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根友的财产损失为4350元,由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李根友不含鉴定费、评估费的剩余损失为97429.42元(102136.85元-7057.43+4350元-200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和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与其已经给付的2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3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根友各项经济损失共74779.24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枝各项经济损失共97429.42元人民币;二、原告李根友在得到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36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李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放审 判 员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