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凌某某、曾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自报),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香顺副食店经营者,住北流市大里镇罗坡村**组*号。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自报),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香顺副食店经营者,住五华县。辩护人郑俊谦,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曾某某及辩护人江有、郑俊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曾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牛过路33号香顺副食店的经营者。2015年4月份开始,凌某某、曾某某在上述小店非法接受他人地下六合彩投注,由凌某某负责收取投注并开具投注单,曾某某则负责在“肥仔”(另案处理)提供的赌博网站账户上投注,从中获得10%的佣金。同年9月2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小店将凌某某、曾某某及参赌人员杨某某(另作处理)抓获,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据72张。经统计,凌某某、曾某某先后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约4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凌某某、曾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凌某某、曾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赃款147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