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华玻玻璃钢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华玻玻璃钢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付11号。法定代表人林海光,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丽学,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西里村北中街*号内*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滁州华玻玻璃钢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717号。法定代表人廉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华玻玻璃钢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华玻玻璃钢化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订立变频器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变频器,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货款1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3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承担以本金1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滁州华玻玻璃钢化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型号的变频器3台,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货款;第六条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100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张,之后被告付款2000元,尚欠货款1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变频器,有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100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华玻玻璃钢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00元及利息1323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承担以本金1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滁州华玻玻璃钢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人民陪审员 张 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贤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