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刑初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内江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罗某甲和陈某某在QQ群里面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2015年4月25日互相邀约人后在米易县攀莲镇二桥下面打架。2015年4月25日12时许,罗某甲邀约了吕某某(已判刑)等人帮忙,吕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在逃)等人帮忙,后因陈某某未出现没有打成。当天22时许,陈某某给吕某某打电话,邀约其到激情广场舍文酒吧打架,吕某某接完电话后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杨某某帮忙,四人持刀进入舍文酒吧找陈某某,陈某某未敢表明身份,后四人误将被害人向某甲当成陈某某,黄某某用酒吧里的一把小铁锤击打向某甲头部,被告人张某甲等三人用刀砍向某甲,致向某甲受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向某甲被送到米易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刀砍致多发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1.1颅骨骨折,1.2头皮挫裂伤;2、四肢开放性骨折,2.1左尺骨开放性骨折,2.2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肌腱断裂,2.3小指指深屈肌肌腱断裂,2.4尺侧腕屈肌肌腱断裂,2.5尺神经断裂。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即逃离现场,其随后逃回内江市。2015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天和宾馆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胜利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送押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并于同年10月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带回米易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向某甲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向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5000元(此款已付清),同日向某甲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甲、陈某某、向某乙、张某乙、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娄某某、罗某乙、罗某丙、汤某某的证言,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米易县公安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通话清单、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行为承担罪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1人轻伤,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何子忠人民陪审员 杨文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