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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胜楠、禄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胜楠,禄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晓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女,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胜楠,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禄浩,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汽车公司)因与被告张胜楠、禄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楠、禄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力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胜楠、禄浩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CD1**,车架号为074845,发动机号为037966,车辆价值103500元。被告提车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人(被告)先期预交车款31500元,下余72000元分三年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2255.55元,每月15日前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管理服务费100元。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还款。被告按时偿还车款19个月,19个月后无故停止还款,2014年4月开始欠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车款13期,欠款本息合计29322.15元,欠管理费13个月,计1300元。且被告未按时交纳续保保费,原告为其交纳续保保费合计5397.73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原告除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下余部分,即下余4个月车款共计9022.20元,管理费400元。以上合计欠款45442.08元。由于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管理及服务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额45442.08元的30%收取违约金13632.62元。以上总计59074.70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且与担保人也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38344.35元、服务费1700元、续保保费5397.73元,违约金13632.62元,共计59074.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胜楠、禄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恒力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车的事实。第二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三组,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的情况。第四组,保险发票及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被告张胜楠、禄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恒力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四组,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相当于原告的自认与当庭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胜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按照乙方的选定,甲方将该车出卖给乙方,该车的基本特征为:比亚迪金(品牌、颜色),型号为QCJ6480S,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312037966,底盘号码为074815。第二条:车辆总价款为壹拾万叁仟伍佰元人民币,乙方首付叁万壹仟伍佰元(人民币),下余贷款柒万贰仟元,乙方每月还款本息2255.55元。甲乙双方约定,该车车辆剩余款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分期付款年限为3年,即从2012年9月15日到2015年8月15日。第三条:车辆入户甲方公司,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服务,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100元/月,该款项在当月15日前随车款、利息一并交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还款,或不足额还款,否则,乙方将承担当月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每月累计计算……第五条:本合同签订之日即是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的时间;该车辆交付后因车辆未入户保险不生效所发生毁损、灭失或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下余欠款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全部欠款的30%的违约金。(一)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日缴纳车款、服务费、续保费超过一个月的……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禄浩在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此外,被告禄浩还在共同还款同意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张胜楠、禄浩在车辆接收人处亦签字捺印。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偿还车款至2014年3月份,还车款19个月,2014年4月开始欠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车款14期,计款31577.70元(2255.55元/月×14月),欠原告14个月服务费1400元。截止到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即2015年8月,被告欠原告车款17期,欠款本息合计38344.35元(2255.55元/月×17月)。另,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为被告张胜楠垫付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商业险保费共计5297.73元。因二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应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胜楠拖欠原告车款本息、服务费、续保保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胜楠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下余17个月车款本息38344.35元和垫付的保费5297.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胜楠下欠服务费1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胜楠支付服务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余部分服务费,因原告未为被告张胜楠提供车辆服务,该部分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张胜楠支付该部分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胜楠不按合同规定日期缴纳车款、服务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按其欠款总额(含续保保费)的30%收取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胜楠下欠款项数额为车款本息31577.70元、服务费1400元及垫付保费5297.73元,共计38275.43元。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1482.63元(38275.43元×30%),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胜楠支付违约金11482.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禄浩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分期购车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同意书,依法应当与被告张胜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禄浩共同承担偿还购车款本息、垫付保费、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楠、禄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38344.35元、服务费1400元、保险费5297.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482.63元,共计56524.71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张胜楠、禄浩连带负担1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李若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