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云祥与胡金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祥,胡金方,赵方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02号原告张云祥,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德州开发法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方(又名胡金英),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赵方银,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张云祥诉被告胡金方、赵方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祥及其代理人张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方、赵方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妻是养鸡户,我是饲料经销商,2014年5月10日被告赊欠我一批饲料,双方约定2个月内付款,逾期按月息2.8%计算利息,被告立有欠据。两个月后我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拖延不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饲料款1475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祥在庆云县经营鸡饲料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无棣县养鸡。自2013年以来,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鸡饲料,到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鸡饲料款共计14750元,同日被告胡金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注明归还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还按2.8%结算,欠款人为“胡金英”。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月息2.8%。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录音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及追要欠款的过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张云祥多次提到书写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胡金方多次提到“方银”,该录音与欠条能够相互佐证,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胡金英与胡金方系同一人。被告胡金方与被告赵方银系夫妻关系,则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其14750元饲料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起算日期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金方、赵方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方、赵方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祥饲料款1475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147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8%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胡金方、赵方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云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