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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认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认字第91号申请人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71号9层。组织机构代码:15510096-2。法定代表人康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榕、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新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320788-8。法定代表人杨连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长青,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思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思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飞,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思总公司申请称: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泉仲字234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南丽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隐瞒了其与思总公司约定以2010年8月份信息价为材料信息价的证据,导致裁决书错误认定材料调差的基数应以2010年10月份的材料信息为准。2、隐瞒了因其原因造成工期超出的证据,导致裁决书错误认定应当扣减赶工技术措施费230877元、工程款500000元。被申请人南丽公司答辩称:1、根据“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泉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应予以尊重,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不得擅自撤销。2、该仲裁裁决已经履行完毕,思总公司与南丽公司积极核对落实履行裁决内容并先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等行为,足以说明思总公司认为该裁决是公正的。因此,不存在隐瞒证据导致不公正裁决问题。3、民事纠纷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思总公司要求南丽公司为其提供诉求的证据,十分荒谬。思总公司是涉诉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中全部材料是由自己整理以用于备案验收使用,不存在南丽公司可隐瞒的证据。4、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思总公司从未提出南丽公司隐瞒何种证据,也未申请仲裁庭调取所谓隐瞒的证据。申请人思总公司提供:2010年8月与10月信息价价差计算表、泉州市区2010年8月份及10月建设工程主材市场综合价、JY-59、卷材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58份证据(已在仲裁庭提供)及[2014]泉仲字2348号裁决书,以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的主张。被申请人南丽公司质证认为,对思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至58已在仲裁庭质证,质证意见与在仲裁庭质证意见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南丽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对上述争议焦点,申请人思总公司、被申请人南丽公司的意见与其申请书、答辩书及庭审中陈述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思总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南丽公司隐瞒了2010年8月份信息价、造成工期超出的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但从[2014]泉仲字2348号裁决书中体现:思总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即2010年8月与10月信息价价差计算表、泉州市区2010年8月份及10月建设工程主材市场综合价,以证明其仲裁申请主张的建材差价问题;提供的证据28即JY-59、证据38即卷材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据42即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以证明其主张南丽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问题。据此,思总公司所称的南丽公司隐瞒的证据,自己已在仲裁庭作为证据提供,只是仲裁庭未采纳及未全部采纳;南丽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依举证责任原则有权对自己反驳主张提供证据。综上,南丽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依仲裁申请人思总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南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争议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并作出[2014]泉仲字2348号裁决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撤销裁决的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申请人思总公司以被申请人南丽公司在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泉仲字2348号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4]泉仲字2348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