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武建军与叶圣英、开封市世宝贵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叶圣英,开封市世宝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武建军,男。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圣英。被告开封市世宝贵金属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建军诉被告叶圣英、开封市世宝贵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艳、杨琳、代理审判员徐志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圣英、开封市世宝贵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圣英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2.5%,按月付息。被告开封市世宝贵金属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圣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叶圣英2015年6月17日同意归还1万元本金,双方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该笔还款后来于2015年6月26日叶圣英通过李鑫账户转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本金44000元,其中2015年1月17日归还1万元。且双方未对利息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17日起被告叶圣英与原告既产生借贷关系,2015年1月17日10时叶圣英通过李鑫账户向武建军还款10000元,下午14时又通过李世宝账户向武建军还款19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205000元。当日经被告叶圣英与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因此被告叶圣英并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武建军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一、如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自愿用担保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开封市世宝贵金属有限公司,借款人:叶圣英”。收据载明:“今收到武建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叶圣英”。开封市世宝贵金属有限公司在借据、收据上均加盖公章。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3月18日、4月20日叶圣英通过李鑫账户分别向武建军还款5000元、5000元、5000元。2015年5月18日、6月26日、7月10日、7月24日叶圣英向武建军还款5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以上,叶圣英向武建军还款共计3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收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7日归还的1万元与2015年6月26日叶圣英通过李鑫归还1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的诉称,因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因原、被告双方借据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关于已支付的款项为本金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圣英关于已支付的44000元中包含2015年1月17日既签订借据当日归还1万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故20万元借款中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4000元,下余166000元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4月17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叶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建军借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月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开封市世宝贵金属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570元,由武建军负担367元,叶圣英负担3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艳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姗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