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小娟、杨秋莲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娟,杨秋莲,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杨小娟。原告:杨秋莲。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原告杨小娟、杨秋莲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合计182592元(含税)及逾期违约金1258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1幢11068室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无论“桐乡世贸中心”先于或迟于2009年10月28日前开业,均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整6年;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满3年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经营回报收益。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房经营回报收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付款的,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乙方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收。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每年经营回报收益调整为121727元(含税)。2015年9月9日,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1份,确认被告置业公司结欠原告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182592元(含税),被告世贸公司对经营回报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另查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前三期经营回报收益。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2015年3月10日支付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2015年9月10日支付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182592元(含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从违约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12580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娟、杨秋莲第四、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182592元,并支付第四、五、六期逾期违约金合计12580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3元,减半收取210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