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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恢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施来芳、朱全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施来芳,朱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恢字第004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代表人沈康,行长。被执行人施来芳。被执行人朱全芳。申请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施来芳、朱全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作出的(2014)通南证字第3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施来芳、朱全芳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68332.37元及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施来芳所有的位于南通市世纪新城12幢504室房产暂不进行拍卖,并申请程序终结本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拍卖,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作出的(2014)通南证字第3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孟维国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陈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