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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崔涛与谢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谢圣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86号原告:崔涛,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索镇街道办事处崔茅村。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圣华,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金太阳小区。原告崔涛诉被告谢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海妹、被告谢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谢圣华承接的桓台天煜星河小区1号、2号楼提供土建工程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至2015年1月9日欠688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6900元,余款51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圣华支付原告崔涛劳务费5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圣华辩称:原告为被告个人提供楼房封顶劳务属实,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为包清工方式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被告支付。相关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已付款16900元,余款51900元未付。未付原因系原告崔涛欠案外人于士兵购车款18000元,被告配偶张秀伦提供担保,因原告未付款,于士兵现向被告催要还款,故涉案劳务费应扣除该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涛职业为从事建设工程土建施工的个人劳务提供者,原告曾多次为被告谢圣华提供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劳务。被告谢圣华承接了桓台县天煜星河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2013年5月份起,原告为被告谢圣华所承接的该工程提供屋面封顶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平方计算。之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了屋面封顶劳务,原告所召集施工人员之劳务费由原告支付。2015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煜星河1#、2#楼人工费陆万捌仟捌佰元整。五里:谢圣华2015年9号”。此后,被告谢圣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崔涛支付了劳务费16900元,尚欠劳务费51900元至今未付,由此产生本诉。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涛自2013年5月份起,为被告谢圣华提供屋面封顶劳务,现相关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崔涛在被告谢圣华安排、指挥下,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崔涛与被告谢圣华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谢圣华向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结合本院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相关劳务内容、劳务费计算方式,亦证实接受劳务的谢圣华欠提供劳务的崔涛具体劳务费金额。被告谢圣华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和双方劳务关系的事实,亦主张已支付部分劳务费。被告谢圣华辩称因其配偶为原告欠案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导致案外人向其主张权利,应从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减相关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谢圣华所述的欠款及担保情况,与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且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此,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崔涛要求被告谢圣华支付劳务费5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圣华支付原告崔涛劳务费5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谢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