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朝辉与胡爱平、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辉,胡爱平,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赵朝辉,男,1972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平,男,1970年6月8日生。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民,职务经理。原告赵朝辉与被告胡爱平、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4050元,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胡爱平与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胡爱平大清包了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一号住宿楼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赵朝辉为胡爱平提供垒砖劳务,后经结算,胡爱平向赵朝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朝辉人民币肆仟零伍拾元整4050元说明宜丽制衣综合楼工地日工工资。胡爱平2015年4月30日。”该工资胡爱平拖欠至今。原告要求发包人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平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朝辉劳工资人民币4050元;二、驳回原告赵朝辉对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