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桂兰与尹宏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尹宏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83号原告赵桂兰。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亚。被告尹宏华。委托代理人尹宏伟。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存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桂兰与被告尹宏华、安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周建亚,被告尹宏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宏伟,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兰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尹宏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兴市沿江大道过沙线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尹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宏华系苏M×××××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在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58356.58元。被告尹宏华辩称,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药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医药费,被告已支付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材料计算,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原告超过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左右,尹宏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至35KV315过沙线43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桂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宏华、赵桂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桂兰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5-9肋骨骨折、腓骨骨折,2014年5月17日行“左腓骨下段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出院。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钢板。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赵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颞叶及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5-9肋骨骨折(计5根)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宏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苏M×××××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尹宏华,该车在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桂兰在与被告尹宏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2518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357.5元仁源生药房发票及830元轮椅车发票,并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泰兴市滨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误工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平均工资31077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5326元(31077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2240元(90元/天×2人×46天+9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提供了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泰兴市滨江镇过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家庭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应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50年8月26日,截止定残之日2015年12月9日已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671元(34346元/年×15年×10%+34346元/年×15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7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638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8037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有车辆维修费计10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9813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8137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638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尹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宏华应赔偿原告32783元(54638元×60%),扣除其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7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137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被告尹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兰27783元。三、驳回原告赵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42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尹宏华负担18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尹宏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