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表人秦安荣。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瑞余。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和被告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英雄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工业集中区(职业中学旁)标准化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35万元,先交后租,一次付清,否则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度租金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度至今的共拖欠租金40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缴纳租金之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搬离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工业集中区(职业中学旁)标准化厂房;3、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1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标准化厂房出租给被告,对租赁期间、租金、给付方式等均作明确约定,并约定逾期未交租金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的租金已付清,2014年仅支付了租金20万元,2015年仅支付租金13万元,现尚欠租金401800元(包括2014年和2015年门卫工资各15900元);4、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不仅为按期足额缴纳租金,且至今占有涉案房屋,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本就存在很大瑕疵,协议上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只有姚瑞余的签字;二、在协议未正式履行时原告就违约,协议第��条清楚写着乙方在租用前甲方将现有园区的道路排水管道、水、电等设施到位,实际原告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完全做到,从被告搬进园区到现在的用电都是被告公司自己交纳的;三、原告所说的2014、2015年的门卫工资,在协议上确实载明了,但是2014年以后社区有没有门卫还是个问题;四、协议上租赁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为六年,而不是第七条写的五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因生产发展需要,租赁原告工业园区(职业中学旁)标准化2号厂房东侧,协议载明:“租赁期限5年,租赁期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18年12月31;年租金叁拾伍万元,每年元月1日前交房租,先缴后租,一次付清,否则甲方(即英雄社区)可单方终止协议履行;乙方(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在租用前���方将现有园区的道路、排水管道、水、电灯设施到位,车间内水电设施由乙方按规范衔接,今后涉及生产经营费用(含水、电、气等),由乙方负责承担;今后公共区域的物管所分摊的费用(含门卫、保洁、保绿、垃圾运输等)由乙方负责承担,不得拒付。”2013年房租35万及门卫工资被告已完全支付,2014年被告支付房租20万元,2015年被告支付房租1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及门卫工资共计401800元,且被告至今一直使用该厂房。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单位还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厂房租赁协议存在瑕疵,被告单位未盖章确认,但租赁协议上虽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却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自愿履行租赁协议并支付房租租金,且一直使用该厂房至今,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在协议未正式履行时原告就违约,原告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完全做到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事项,2014年以来门卫有没有在岗也存在疑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租赁协议上明确载明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又写租赁期限为五年,具体租赁期限为5年还是6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请,有协议的明确约定:“年租金叁拾伍万元,每年元月1日前交房租,先缴后租,一次付清,否则甲方(即英雄社区)可单方终止协议履行”,该约定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至起诉时被告在原告催要房租后仍未缴清房租,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工业集中区(职业中学旁)标准化厂房的诉请,是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1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尚欠租金40180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明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厂房予以清理,并搬出所承租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工业集中区(职业中学旁)标准化2号厂房东侧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三、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4018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减半收取366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员 姚圣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熊 鹰书 记 员 唐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