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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80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理人:周甲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某父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诉称:许某某与周某某于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周乙某,现就读于枞阳镇某某小学三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一直争吵不断,以致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许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2008年,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但经常复发,2014年农历八月十六日,周某某无故殴打许某某,并不让许某某在家生活,要求与许某某离婚,许某某只得离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许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许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予许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乙某由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周某某未予答辩。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二、许某某、周某某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四、(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某曾于2015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周某某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至今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许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为国家司法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得到许某某的认可,对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周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乙某,现随周某某生活,就读于枞阳镇某某小学三年级。由于婚后偶有争吵,2007年,许某某曾向法院诉讼离婚,经家人劝说,许某某又自行撤回起诉。2008年,周某某被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有所好转,但之后仍有复发,至今不能正常生活。2014年农历8月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2015年12月21日,许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许某某与周某某从相识、恋爱到缔结婚姻,有一定的时间跨度,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诉讼中,许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且周某某现患病,作为妻子的许某某应当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只要许某某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扶持与尊重,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故对许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