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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南安市霞美镇群峰机械厂行驶,至霞美镇滨江工业区滨江红绿灯附近路段碰撞到刘某驾驶的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隶属机动车范畴。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达成事故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2元,由刘某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1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资格查档说明,车辆信息查询情况,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