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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勇与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237号原告:李勇。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勇与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委托代理人钟玉清,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茹及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购买水泥,由我将水泥送到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103号楼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接收,出售的水泥标号为32.5型和42.5型,计合款242,34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我水泥款242,3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原告的水泥没有用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且原、被告间没有进行结算。同意与原告庭下和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103号楼工程。该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何喜平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施工中的一切事情。原告李勇从事水泥买卖经营生意。2014年3月至10月20日,原告李勇向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103号楼工程运送水泥,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金亮接收并出具《入库单》,入库单内容“幸福家园110-112号楼,102-103号楼,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水泥共计362,340.00元,其中,32.5型1158吨,42.5型68吨。金亮(签名)”。此《入库单》中所涉及幸福家园110-112号楼水泥款120,000.00元已给付。就《入库单》中其他水泥款问题,2014年10月25日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103号楼项目经理何喜平为原告李勇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滦平幸福家园小区102号楼、103号楼水泥款242,340.00元,由万达房产开发公司从给付本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拨付给李勇。授权人何喜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相关的付款手续,此《授权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未履行,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李勇的水泥款242,340.00元至今未给付,双方庭下和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工地管理人员金亮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被告工程项目经理何喜平为原告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证实了幸福家园102-103号楼的施工人为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喜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何喜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送货到工地,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接收水泥后,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确认了接收水泥的型号、数量、价款,此款当时未即时给付,之后该工程项目经理又出具了《授权书》同意由开发公司代扣所欠货款。上述交易的过程符合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应当在最后交付并确认货款数额时给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勇水泥款242,3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00元,由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闫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