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连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粤B×××××机动车行驶至龙岗区龙城街道龙X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行驶由肖某驾驶的粤B×××××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证人肖某、石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浪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乙华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