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XX**号二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关店嘎查中渤石油加油站西侧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蒙FW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乌)公(司)鉴(法)(交)字(2016)第22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查获时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的兄弟关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车辆修理费1500.00元,同时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关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关某某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