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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忠发与被执行人张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发,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719号申请执行人张忠发,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杰,男,1989年9月25日生。张忠发与张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做出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忠发支付车辆运输费用人民币63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忠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杰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土地登记,有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A×××××)已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杰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3688元。现申请执行人张忠发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71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工作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杰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3688元。现申请执行人张忠发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71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惠震亚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米庆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