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孟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群众。2010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霖,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辩护人张玉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周某两次通过王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孟某处购买冰毒约1克,周某支付现金400元。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孟某先后三次向周某贩卖冰毒约2克,周某支付现金8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数量较少,未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危害。3、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兖州区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出生于1985年2月16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孟某在兖州区赵家村恒悦宾馆206房间被抓获。4、兖州市人民法院(2010)兖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7月,被告人孟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的某天晚上七八点钟,在苏宁招待所,其想向孟某购买200元的冰毒,但当时没钱,孟某不同意,后经其说服,孟某给其0.3克冰毒。其拿着冰毒到兖州来顺宾馆106房间,与大妮、二妮吸食。2015年2月下旬的某天晚上,其打电话向孟某购买冰毒,孟某让其到兖州主题宾馆找刘冠军,后其给刘冠军300元,刘冠军给其约1克冰毒,当时就吸了一部分。回到住处时,发现剩余的冰毒没有了,就很生气。2014年11月或者12月份,周某打电话要冰毒,其与孟某电话联系后,在兖州赵家村的温馨宾馆二楼里面的房间,孟某给其0.5克冰毒,在太阳二区南门口,交给周某,周某给其200元,其将200元交给孟某。一星期后的某天,周某在温馨宾馆给其200元,其拿着钱在最里面的房间给了孟某,孟某给其0.5克冰毒,其拿了冰毒给了周某。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的某天下午6时许,其向王某购买冰毒,王某说自己没有,需向别人拿,正与孟某、戴磊在一起。周某驾车到了温馨宾馆门口,给了王某200元,王某返回到房间,过了五分钟,拿来一个葫芦出来,给了周某0.5克冰毒,周某用葫芦吸了几口。2015年正月初八左右,在兖州璇哲宾馆对面向南200米的一片平房附近,在孟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里面,其向孟某购买200元的冰毒0.5克。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吴某家,其打电话向孟某购买冰毒,孟某开车送来冰毒1克,其给了孟某400元,后与吴某共同吸食。2015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吴某家,其打电话向孟某购买冰毒,孟某开车送来冰毒1克,其给了孟某400元,后与吴某共同吸食。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其看到周某在吸食冰毒,就劝其不要再吸了,问其从哪里买的冰毒,周某说是从孟某处购买。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在永丰商贸城万家灯火三楼办公室,其与周某吸过两次冰毒,与孟某吸过两次冰毒,有时周某提供,有时孟某提供,有时自己购买。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赵家村恒悦宾馆的服务员,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叫孟某的男子在宾馆曾居住。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当庭承认向王某贩卖毒品两次,向周某贩卖毒品三次,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1月的某天下午,王某打电话向其要冰毒,在兖州赵家村花园宾馆附近,其给了王某一点冰毒。2015年1月底,其给过王某0.2克冰毒,没要钱。其给过周某三次冰毒共0.9克,都是送到兴隆庄镇冠庄铺村其女友家门口。四、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7日,对被告人孟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孟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周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孟某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六、电子数据电子数据(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2月、3月期间,被告人孟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1××××4040与王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9××××2414、135××××7551,与周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9××××2853有密集通话。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多次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和情节进行处罚。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应根据犯罪情节并处罚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秉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