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与山东中富化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富化肥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富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经营者王秀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中富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以下简称“明祥门市部”)以2300元/吨价格由中富公司处购买其生产的“好日子”牌复合肥25吨,在蓟县地区以2400元/吨销售。2014年4月29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对明祥门市部销售的复合肥进行抽样检查,并委托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唐山)进行质量检验。2014年5月9日,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唐山)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该批次复合肥不符合GB15063-2009国家标准。2014年7月9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对明祥门市部下达了津工商蓟处字〔2014〕第173号处罚决定书:没收明祥门市部未售出的复合肥6吨,合款13800元(6吨×2300元/吨);没收明祥门市部非法所得1900元(已售出复合肥19吨×100元/吨);并处罚款60100元;合计明祥门市部实际损失75800元。明祥门市部要求中富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4月15日,明祥门市部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8300元〔包括:违法所得1900元、罚款60100元、未销售的复合肥损失14400元(复合肥6吨×2300元/吨+预期收益6吨×100元/吨)〕。原审法院认为,中富公司作为“好日子”牌复合肥的生产者,应当对复合肥的质量负责。明祥门市部在销售由中富公司处生产的“好日子”牌复合肥过程中,因复合肥质量不合格,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未出售的复合肥,该责任属生产者责任。中富公司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明祥门市部要求中富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明祥门市部要求中富公司赔偿未出售复合肥部分的预期收益,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中富化肥有限公司赔偿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损失7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已减半),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负担39元,山东中富化肥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明祥门市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明祥门市部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曾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明祥门市部曾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在该案中,上诉人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即中富公司)收到被申请人(即明祥门市部)汇的货款后,于2014年4月向被申请人发货,运费由被申请人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化肥买卖合同。”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中富公司在先前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载明了双方的交易过程,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因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受到行政处罚等损失,上诉人应对相关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富化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