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左太东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刘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太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刘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左太东。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隔村。代表人车运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太东诉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隔村村委会)、刘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太东诉称:2010年4月8日之前有中云经济开发区,将中云街道办事处隔村位于村电站以东,南侧以西,朱麻村石挡出水口以西、高速公路以北的两块废凹地征用后,以招商引资的方法将原告招商引进,并将中云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建军科长及中云街道办事处主任胡希忠两人牵头、经手安排,并让中云街道办事处隔村村委会出示证明,其证明该块宗地属于原告被招商进入隔村,带动隔村村民栽培金银花、种植银杏树,以带动隔村南北土地经济作物的栽培及发展。原告自投资金十余万元将该块废凹地投入人工及机械堆整平,并以劳务的方式聘用隔村村民在该整平后的土地上栽种金银花苗和银杏树苗;通过5-6年栽培生长的金银花、银杏树长势很好。万万没想到的事却发生了。被告一、二竟于2015年1月2日用机械非法毁灭性地将原告栽培多年的金银花苗、银杏树耕耙掉,经原告报警及报请上级组织还未作出处理结论之前,被告一、二又于2015年3月中旬将原告栽培生长的另一块金银花及银杏树第二次毁灭性的耕耙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百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破坏原告已种植多年的金银花苗、银杏树苗的直接经济损失739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隔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将其种植于电灌站以东、南河以西;朱麻村石虎水口以西、高速路以北地块上的金银花苗、银杏树苗铲除无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说2010年4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王建军、中云办事处主任胡西忠介绍,为了带动答辩人村南片土地经济作物的栽培和发展,同意其在答辩人所有的上述土地种植金银花等经济作物。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占用该地块的合法性,该证明系答辩人原村委会主任的个人行为,未经答辩人两委会同意,系原告非法占用,其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该地块任何费用,无偿占用至今。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索占用该土地使用费的权利(原告占用25亩乘以5年乘以1500元每年,共计187500元),2014年4月答辩人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等地块对外公开招标,并通知原告尽快清空其所占土地。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建军中标,租赁了包括原告占用的土地共85亩,答辩人与刘建军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而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清理非法占用土地,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将占用土地清理并交付答辩人。至于原告所述答辩人在2015年1月2日、3月中旬两次将原告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种植的金银花苗、银杏苗毁灭性耕耙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更是无稽之谈,虽然原告非法占用了答辩人的土地达5年之久,但是答辩人仍然坚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原则以平等、平和的方式劝其尽快搬离占用土地,将土地恢复原样交还答辩人,断然不会采取原告所述非法方式-毁灭性的耕耙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指控完全是无中生有,是对答辩人的诬陷,答辩人要求原告就此向答辩人道歉,综上,原告诉答辩人对其财产的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军辩称,2014年10月,答辩人依法取得包括原告占用土地在内的85亩土地的使用权,因原告的非法占用,导致答辩人至今未能充分使用租赁土地,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至于原告诉状称,答辩人与村委会毁坏其种植的银杏树及金银花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江宁工业园区项目需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征收中云街道隔村土地2317.35亩土地,其中涉案位于隔村电站以东、朱麻村石虎出水口以西、高速公路以北范围的土地属于边角地,征收后没有实际使用,按照属地原则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进行管理,该办事处指定被告隔村村委会具体管理、使用和收益。2010年4月8日,被告隔村村委会将该涉案地块交由原告左太东种植金银花,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左太东,经区国土局王建军、中云办主任胡西忠主任介绍,于10.4.8在我村注册公司连云港汇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我村承诺将隔村电灌站以东、河以西、朱麻村石虎出水口以西、高速公路以北的土地,同意金银花栽培,以带动我村南北土地经济作物的栽培及发展。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左太东将地无条件交回隔村,地面作物以国家标准给予补偿。特此证明”的《证明》1份。原告左太东便陆续开始在该地块种植金银花以及银杏树。2014年4月1日,被告隔村村委会向原告发出了内容为“汇鑫农副产品公司左太东:贵公司所持有的隔村村委会用地证明,不能作为用地依据。因该地块未经批准,村无权发包、租赁,双方未订立正式合同,未经中云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审核认可,手续不齐全,用地不规范,属无效证明。经村两委会研究,特通知贵公司证明予以解除,在90天内退场,并按当年租赁土地价格(每年1500元/亩)交清2010年-2013年土地使用费”的《通知》1份,原告没有按该通知的要求将其种植的金银花和银杏树移走,也没有向被告隔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2014年7月10日,被告隔村村委会对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约50亩土地进行招标出租,被告刘建军中标。因为原告没有将其在该地块种植的金银花和银杏树移走,被告刘建军自2014年10月起分3次带人对原告种植的金银花、银杏树进行挖掘、损坏,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帮助原告管理种植的案外人白某将被告刘建军捅伤。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损坏的金银花、银杏树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连云港汇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系左太东独资的有限公司,涉案金银花、银杏树系以原告的名义种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隔村村委会2010年4月8日向其出具的《证明》1份、白某、陈福根、王某、董永婷、左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隔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开发区分局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通知、招标公示、评估小组成员名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证明各1份、中云街道办事处2014第34号文、本院依原告申请至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3张,分别为2010年7月10日购买金银花苗100万棵30万元整、2012年2月15日购买金银花花苗150万棵375000元、2012年10月7日购买银杏树2000棵10万元,其中2012年2月15日的收据票号为0043381、2012年10月7日的收据票号为0043382。原告以此主张被损坏的金银花、银杏树的数量以及种植时间。关于2012年2月15日和10月7日收据为连号问题,原告主张其2012年2月15日购买的金银花苗时没有付款,后来2012年10月7日去买银杏树时将2月15日买金银花的款项一起支付,卖方开收据的时候书写了实际购买的时间。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证人白某主张原告是在2013年开始种植银杏树,种植的数量为1200棵。原告还主张被告隔村村委会的一名女干部到现场指挥被告刘建军挖掘、损坏金银花、银杏树,其向本院提供的证人白某陈述“刘建军说是村委会让他铲的,从黑色桑塔纳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刘建军说是村里书记,但我也不认识,我看到女的干部和刘建军说话,但我没听懂,后来就报警了”;证人陈福根陈述“现场还有村里的女干部也在现场和刘建军说话,还和警察说话,具体说什么没听清”;证人王某陈述“我们不许他们挖,刘建军说村里让他挖的,刘建军就叫人把车里的村里女干部叫出来,女干部下车后对大家说这块地包给刘建军的,别的没说什么”;证人左某陈述“我当时问刘建军谁让你挖的,刘建军说村里领导叫挖的,我说帮你们领导叫来,刘建军就将女干部叫来了,那某干部说不和我们谈,要和我们领导谈”。被告隔村村委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照片2张,主张该照片系被被告损坏之前拍摄的、从该照片可以看出,生长4年金银花苗2万棵,每棵5元,计10万元;生长3年金银花苗30万棵,每棵2元,计60万元;银杏树400棵,每棵15元,计6000元损失,上述合计706000元;生长5年金银花苗被毁坏1500棵,每棵10元,计15000元;银杏树3年被损坏1200棵,每棵15元,计1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9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因而申请本院对其被损坏的金银花、银杏树的损失进行估价。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本院在委托时要求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测,如果根据现场无法确定银杏树的棵树,则按照1200棵予以认定。该鉴定机构至现场进行勘察,经抽样调查,平均行距0.95米,平均穴距0.86米,每穴营养面积0.817平方米,每亩栽植金银花816穴,经现场随机挖取栽植金银花根部调查,每穴平均株数为3株,折合每亩栽植金银花2448株,受损金银花的株数为20.401亩×2448株/亩=49942株,经解析,涉诉株高66.5厘米的金银花市场价格为3.19元,故建议金银花经济损失为159314.98元。关于银杏树的损失,鉴定机构在涉案场地四周沟渠中查找到死亡银杏树植株残体,经检测,植株的株高边幅为117-135厘米,平均126厘米;基茎2.0-2.6厘米,平均2.3厘米,市场价格为每株2.63元,无法查清涉诉银杏树的数量,故根据委托书认定1200株,损失为3156元。原告为此缴纳了鉴定费用12200元。原告主张该鉴定建议的损失金额偏低;被告隔村村委会认为损失数额与其没有关联性,从鉴定的说明来看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依据原告没有得到查证属实的证据,结合现场没有被毁损的金银花进行推理;被告刘建军主张该鉴定意见的损失数额的认定缺乏客观性,该涉案土地上的金银花和银杏树已经毁损灭失,该鉴定意见只是通过推断的方法来确定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经被告隔村村委会同意使用涉案地块,其在该地块种植的金银花、银杏树属于其合法财产,该财产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军即使在2014年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是其在原告与被告隔村村委会就涉案土地使用纠纷尚未处理结束时雇佣他人损坏原告的金银花、银杏树的行为仍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在该侵权行为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刘建军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刘建军损坏金银花和银杏树的数量和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购买金银花、银杏树的收据上体现的交款时间相隔8个月确是连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第一次购买未付款、第二次购买时一并付款,但是收据上填写的是实际购买时间”的主张,且该收据上所体现的购买银杏树棵树、时间与其证人白某陈述的2013年才开始种植了1200棵银杏树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已经损坏的金银花以及银杏树的数量以及生长年限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的方式进行确定,对于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方式确定部分,被告刘建军作为侵权人如果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损坏金银花的数量以及种植年限以及银杏树大小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能够确定,原告和被告刘建军均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确定的数据不当,故应当以鉴定机构确定的为准;银杏树的数量通过现场无法确定,被告刘建军对此未能举证,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数额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人陈述的数额低于原告自己主张的数额,故本院按照原告证人陈述的1200棵予以认定。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格确定了被损坏的金银花损失为159314.98元、银杏树的损失为3156元,原告对自己主张的鉴定金额偏低、两被告对自己主张的鉴定缺乏客观性均没有依据,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确定受损金银花的损失为159314.98元、银杏树的损失为3156元,判决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2470.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隔村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隔村村委会指挥刘建军侵权,其应当举证责任,庭审中其对此仅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作证时均陈述“是刘建军告诉证人那某的是被告隔村村委会的干部,证人并不知道她是谁,只看到那某的和刘建军说话,但是没有听懂说什么”,故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隔村村委会与被告刘建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隔村村委会辩解的2010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同意其在涉案土地种植金银花的证明系其原村委会主任的个人行为,未经其两委会同意的主张以及被告刘建军辩解的其系中标取得涉案土地租赁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不管该两被告的辩解主张是否成立,均属于被告隔村村委会与原告以及隔村村委会与被告刘建军之间就涉案地块所产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所要审理的范围,与本案的财产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太东损失162470.9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与被告刘建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由原告承担8730元,被告刘建军承担2460元;鉴定费12200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刘建军将应由其承担的14660元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金立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