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刚申请执行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刚,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81执异1号异议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506号。法定代表人金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刚,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邓刚申请执行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川2081执1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涌邦公司在异议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农商行)处账户的存款248万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异议人三江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三江农商行称,账户存款200万元系被执行人涌邦公司为四川天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1450万元提供担保的质押保证金,该账户从2014年1月24日存入200万元起至今存款余额一直为200万元。该质押保证金专户是异议人的内部账户,不能进行日常结算,也从未发生过任何收支结算,完全处于异议人的控制监管下,符合质押金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特征,异议人三江农商行对该质押保证金专户存款享有质权,有权优先受偿并对抗第三人,故请求停止对该账户存款的扣划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四川天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异议人三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天龙公司向三江农商行借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同日,涌邦公司(甲方)与三江农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保证质押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各1份,其中《担保保证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金专户: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贰佰万元(人民币)(金额大写)的保证金存如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拨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四川涌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社(行)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甲乙方双方约定,以下列利率对保证金计息:按编号2014年三江农商行字第011号《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约定执行。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和∕或执行的,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另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第一条约定:“(二)甲方委托乙方对保证金专户冻结止付,冻结止付的金额为2000000元人民币(小写元),冻结期限从冻结日至担保责任解除日止。同时,承诺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仅限用作对应担保业务的代偿支付,保证不挪作他用……”,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金专户或全部资金遭遇任何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冻结、扣划和∕或执行的”。合同签订当日,涌邦公司即向账户存款200万元,直至2016年1月11日该账户余额仍为200万元。2014年2月11日,异议人三江农商行向天龙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另查明,因被执行人涌邦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4096、4098、4099、4100、41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保证担保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邓刚申请执行涌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8日向异议人三江农商行发出(2016)川2081执17-1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2081执1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涌邦公司在异议人三江农商行处账户的存款248万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同日,异议人三江农商行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注明:“你院要求扣划的款项不是涌邦担保公司的一般存款,而是该担保公司为四川天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质押保证金。该保证金已存入专户控制监管,而不能进行日常结算。该笔贷款至今未还,我行对该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质权。我行认为可以冻结,但不宜扣划。我行随后即向你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给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涌邦公司与三江农商行虽然签订了《担保保证质押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仅就担保范围作了笼统的约定,故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这一生效条件。加之双方还就该款项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和∕或执行的后果作了相应的约定,表明异议人三江农商行对该款项可能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已有预见。综上,异议人三江农商行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樊增友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干 波 来自: